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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小字第 1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倖慈 被   告 黃政浩 被   告 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夏雨宸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浩受僱於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受該公司之指示執行 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市○○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廣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當時智識能力、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未 禮讓先行而側撞及沿廣東街由東往西前行即將通過交岔路口 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尾 部,致系爭車輛受有部分毀損。被告黃政浩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原 告因車損經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50元,阿思瑪 麗景大飯店為黃政浩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6年1月5日起(卷18-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及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意見,請依其結果為判決,主張 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賠償修車費用,零件部 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政浩受僱於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5年10月16日16時5 0 分許,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 廣東街交岔路口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東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6-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月5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為佐證(卷24-36頁) ,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街與廣東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 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於進入路口前 先行注意右方車安全距離,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兩車相撞,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身損毀之損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行經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車安全距離 ,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考(卷66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 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 、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62,150元(含零件46,5 50元,工資1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發票為憑(卷5、88頁),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 輛為9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卷第8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自出廠 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 折舊之費用應為4,655元(計算式:465500.1=4655)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6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20,255元(4655+15600=2025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8,102元(2025540%=8102)。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黃政浩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外觀即有「阿思瑪 麗景大飯店」字樣,客觀上係為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系 爭車輛(財產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比 例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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