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倖慈
被 告 黃政浩
被 告 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夏雨宸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1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浩受僱於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受該公司之指示執行
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市○○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廣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當時智識能力、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未
禮讓先行而側撞及沿廣東街由東往西前行即將通過交岔路口
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尾
部,致系爭車輛受有部分毀損。被告黃政浩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原
告因車損經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50元,阿思瑪
麗景大飯店為黃政浩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
106年1月5日起(卷18-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及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意見,請依其結果為判決,主張
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賠償修車費用,零件部
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政浩受僱於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5年10月16日16時5
0 分許,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
廣東街交岔路口處,
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東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6-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該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月5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為
佐證(卷24-36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街與廣東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
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於進入路口前
先行注意右方車安全距離,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致兩車相撞,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身損毀之損害,被告
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行經
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車安全距離
,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
考(卷66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
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
、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62,150元(含零件46,5
50元,工資1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發票為憑(卷5、88頁),
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
輛為9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
可證(卷第8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自出廠
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
折舊之費用應為4,655元(計算式:465500.1=4655)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6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為20,255元(4655+15600=2025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8,102元(2025540%=8102)。
(五)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黃政浩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外觀即有「阿思瑪
麗景大飯店」字樣,客觀上係為被告阿思瑪麗景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系
爭車輛(財產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比
例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