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菲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俊寰
訴訟代理人 吳美誼
被 告 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5、4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11月17日
分別向原告購買立妍濃縮膠囊5瓶,共計貨款6萬元,原告已
依約將貨品如數出貨,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3萬元,尚有貨款
3萬元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銷貨單、收款繳款明細等件(見卷第6、7、44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
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見卷第28頁)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