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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小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菲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俊寰 訴訟代理人 吳美誼 被   告 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5、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11月17日 分別向原告購買立妍濃縮膠囊5瓶,共計貨款6萬元,原告已 依約將貨品如數出貨,然被告迄今僅支付3萬元,尚有貨款 3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銷貨單、收款繳款明細等件(見卷第6、7、44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 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見卷第28頁)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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