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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小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新台幣壹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市○○路○○○ 號前,因倒車而擦 撞訴外人林秋美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7,6 9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求償民 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車40、50年,從未發生車禍,當日有看後面 沒車,其才倒車,故其對警方之鑑定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2 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 ○市○○路○○○ 號前倒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案發當時 ,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訴外人林秋美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保險查核單等件為證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全 部卷宗可稽。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其倒車若注意其他車輛,則 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況且,被告就其所辯不僅顯然與上開 卷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信實。又被告雖聲請由 其他機關鑑定被告有無過失乙節,然本院依前揭客觀證據認 定事實如上,則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性,況且,按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僅為17 ,695元,則由其他機關鑑定被告有無過失乙節,調查證據所 需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金額顯不相當,揆諸上開規定,基於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 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 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4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 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7,695元,其中2,195 元 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9元(角以下捨去),加計工資9,0 00元、塗裝6,500 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5,719元(計 算式:219+9000+6500=15719)。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7,695元之保險金 ,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719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15,719元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4月27日(參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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