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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小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劉厚均 被   告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謝逸楷 被   告 李文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文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競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1時45分 許,駕駛被告尚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 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埔路與助人 街口附近時,不慎撞擊當時原告停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路○○號住家門口前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毀損(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25,855元(含零件16,542元 、工資6,000元、烤漆2,300元、鈑金1,013元)及拖吊費 1,500元,共計27,3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尚讚公司則以:其於106年3月4日晚上9時將系爭A車輛 出租予訴外人鄧方俞,事後查證為訴外人陳霓於鄧芳俞知情 之情況下使用鄧方俞之證件向其承租,其已對陳霓提出詐欺 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被告李文競駕駛該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A車輛為被告尚讚公司所有,系爭B車輛則為原告 所有,兩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輛毀損等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0月27日新警交字第10600 15582號函(下稱警局函文)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B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現 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66頁),應堪認 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競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應須賠償原告車損及拖吊費等語,被告尚讚公司則稱 其於車禍前1日晚上將系爭A車輛出租予鄧方俞,但事後查證 實際辦理出租者為陳霓等語,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鄧方 俞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 查: 1.鄧方俞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陳霓於106年3月4日晚上6時53 分許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急事需要租車趕去宜蘭,但是她朋友 的駕照過期了,希望我可以借她駕照擔保他朋友可以用過期 的駕照去借車,然後陳霓是在106年3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來 七星花園汽車旅館(我的工作地點)跟我拿駕照,結果又跟 我說因為我本人不會到租車公司現場去,所以我連我的身分 證都一起給她了,我不知道陳霓是用我的名義去租車,更不 知道會有人冒用我的簽名,我下班後到中壢夜市去找朋友一 起去吃消夜,隨後返家休息,我一整天都待在中壢。被告尚 讚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畫面中租車的男子我不認識,女子就是陳霓。我自願出 借我的駕照及身分證讓陳霓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另陳霓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3月4日晚上9時與我前前 男朋友即被告李文競拿我朋友鄧方俞的證件至被告尚讚公司 承租系爭A車輛,租賃契約是我代寫資料,但簽名是李文競 簽的。被告李文競駕駛系爭A車輛從桃園中壢開來花蓮,當 時我在睡覺,是撞到我才醒來。系爭A車輛有撞到系爭B車輛 、反光鏡。我和被告李文競都有受傷,發生自撞後,是被告 李文競叫我一起跑走,離開事故現場,我和被告李文競往助 人街(東往西)方向的空地逃逸,由被告李文競朋友開車帶 我們離開現場,事發當晚我們一起去住旅館,我醒來後被告 李文競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警局函文 所附之被告李文競之駕照資料狀況則顯示其因酒駕已於105 年4月26日遭吊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又警局所製作 之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載明「...未製作當事人 筆錄原因:駕駛人李文競及乘客陳霓發生自撞交通事故兩人 未在車上及未在現場。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因:車輛 先行撞及熄火停邊之自小貨車車號(G6-5878號)左側車身 及左側前後輪胎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互核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時,係由被告李文競 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等節為真。再者,由上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 車禍當時系爭B車輛係停於原告住處前之北埔路路邊,遭系 爭A車輛自後方擦撞而受損,另車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李文競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注意路邊之停車車輛而開車擦撞系爭 B車輛,其所為顯有過失;另系爭B車輛則未有證據顯示其亦 有過失,故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文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 ,即堪認定。又被告李文競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另主張係被告尚讚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 車輛,故被告尚讚公司亦須賠償云云,查由被告尚讚公司提 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等資料 ,可知其係將系爭A車輛出租他人,且發生系爭車禍時仍在 租賃期間等情,是被告尚讚公司既將車輛出租他人,而系爭 B車輛受損亦僅為被告李文競個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 告尚讚公司之出租行為與系爭B車輛受損,兩者間顯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尚讚公司賠償損害,應為無理由。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B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25,855元及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第69至72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85年11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6,542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85年 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3月5日止,已使用20年又5個月 ,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54元 《計算式:16,542元×1/10=1,65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6,000元、烤漆2,300元、鈑金1,013元及 拖吊費1,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拖吊費金額共 為12,467元(計算式:1654元+6000元+2300元+1013元+ 1500=124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文競 賠付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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