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劉厚均
被 告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謝逸楷
被 告 李文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文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競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1時45分
許,駕駛被告尚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輛),沿花
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埔路與助人
街口附近時,不慎撞擊當時原告停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路○○號住家門口前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毀損(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25,855元(含零件16,542元
、工資6,000元、烤漆2,300元、鈑金1,013元)及拖吊費
1,500元,共計27,355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尚讚公司則以:其於106年3月4日晚上9時將系爭A車輛
出租予訴外人鄧方俞,事後查證為訴外人陳霓於鄧芳俞知情
之情況下使用鄧方俞之證件向其承租,其已對陳霓提出詐欺
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被告李文競駕駛該車於
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A車輛為被告尚讚公司所有,系爭B車輛則為原告
所有,兩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輛毀損等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0月27日新警交字第10600
15582號函(下稱警局函文)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B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現
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66頁),應
堪認
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競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應須賠償原告車損及拖吊費等語,被告尚讚公司則稱
其於車禍前1日晚上將系爭A車輛出租予鄧方俞,但事後查證
實際辦理出租者為陳霓等語,並提出汽車
租賃契約書、鄧方
俞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
查:
1.鄧方俞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陳霓於106年3月4日晚上6時53
分許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急事需要租車趕去宜蘭,但是她朋友
的駕照過期了,希望我可以借她駕照
擔保他朋友可以用過期
的駕照去借車,然後陳霓是在106年3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來
七星花園汽車旅館(我的工作地點)跟我拿駕照,結果又跟
我說因為我本人不會到租車公司現場去,所以我連我的身分
證都一起給她了,我不知道陳霓是用我的名義去租車,更不
知道會有人冒用我的簽名,我下班後到中壢夜市去找朋友一
起去吃消夜,隨後返家休息,我一整天都待在中壢。被告尚
讚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畫面中租車的男子我不認識,女子就是陳霓。我自願出
借我的駕照及身分證讓陳霓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另陳霓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3月4日晚上9時與我前前
男朋友即被告李文競拿我朋友鄧方俞的證件至被告尚讚公司
承租系爭A車輛,租賃契約是我代寫資料,但簽名是李文競
簽的。被告李文競駕駛系爭A車輛從桃園中壢開來花蓮,當
時我在睡覺,是撞到我才醒來。系爭A車輛有撞到系爭B車輛
、反光鏡。我和被告李文競都有受傷,發生自撞後,是被告
李文競叫我一起跑走,離開事故現場,我和被告李文競往助
人街(東往西)方向的空地逃逸,由被告李文競朋友開車帶
我們離開現場,事發當晚我們一起去住旅館,我醒來後被告
李文競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警局函文
所附之被告李文競之駕照資料狀況則顯示其因酒駕已於105
年4月26日遭吊銷
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又警局所製作
之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載明「...未製作當事人
筆錄原因:駕駛人李文競及乘客陳霓發生自撞交通事故兩人
未在車上及未在現場。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因:車輛
先行撞及熄火停邊之自小貨車車號(G6-5878號)左側車身
及左側前後輪胎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互核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時,係由被告李文競
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等節為真。再者,由上開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
車禍當時系爭B車輛係停於原告住處前之北埔路路邊,遭系
爭A車輛自後方擦撞而受損,另車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李文競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注意路邊之停車車輛而開車擦撞系爭
B車輛,其所為
顯有過失;另系爭B車輛則未有證據顯示其亦
有過失,故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文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
,即
堪認定。又被告李文競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另主張係被告尚讚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
車輛,故被告尚讚公司亦須賠償
云云,查由被告尚讚公司提
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等資料
,可知其係將系爭A車輛出租他人,且發生系爭車禍時仍在
租賃
期間等情,是被告尚讚公司既將車輛出租他人,而系爭
B車輛受損亦僅為被告李文競個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
告尚讚公司之出租行為與系爭B車輛受損,兩者間顯
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按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尚讚公司賠償損害,應為無理由。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B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25,855元及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第69至72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85年11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6,542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85年
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3月5日止,已使用20年又5個月
,
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54元
《計算式:16,542元×1/10=1,65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6,000元、烤漆2,300元、鈑金1,013元及
拖吊費1,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拖吊費金額共
為12,467元(計算式:1654元+6000元+2300元+1013元+
1500=12467)。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文競
賠付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