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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天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 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在案。查原告之請求內容係承攬契約工程款, 兩造承攬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而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臺灣高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兩造又有管轄 合意如上,`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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