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天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
法律關係爭執,定有
合意管
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
,視為起訴在案。
惟查原告之請求內容係
承攬契約工程款,
兩造承攬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而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臺灣高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兩造又有管轄
合意如上,`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