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長佑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祥明
訴訟代理人 張伯安
被 告 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10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陸續向原
告採購各式藥品,原告已陸續完成交貨,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84,470元未付,屢催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送貨單
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7
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