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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1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長佑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祥明 訴訟代理人 張伯安 被   告 丘君祐即丘君祐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10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陸續向原 告採購各式藥品,原告已陸續完成交貨,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84,470元未付,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送貨單 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7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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