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47,723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