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47,723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