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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江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92,0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2,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0,4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9日以裁定通知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06年4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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