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江智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92,000元及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2,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0,4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9日以裁定通知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已於106年4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