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李妙蘭
廖睿杰
被 告 鄒孝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八街農田
路邊,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撞入田裡,
造成系爭車輛撞入田裡、車身嚴重變形毀損,被告
顯有過失
,原告因此須僱用吊車將系爭車輛從田裡將系爭車輛吊出,
並支出龐大維修費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拖吊照片等件為
證(見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卷第29至42頁)
,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178,450元,及自106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