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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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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蔡趙如海 被   告 白杜經正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都詩敏  住花蓮市○○○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張志明為原告,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38元;嗣於106年4月1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又於106年7月18 日變更原告為蔡趙如海,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元等語(見卷第4、42、92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均 屬基於本件車禍事件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為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減縮後再擴張,復為被告所同意(見卷第105 頁),應予准許。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簡 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38元等語,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嗣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萬元等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卷第60頁)。雖嗣後原告復於 106年7月18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元等語(見卷第92頁反面),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卷第92頁反面),是以,本件自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杜經正受雇於被告東盈公司,其於105年8 月4日8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中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街與國民十二街時,適張志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十二街由東往 西行駛,被告白杜經正未禮讓張志明先行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靠行 於東亨汽車行,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 予張志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營業損失36萬元(即其出租系爭車輛 予張志明每月3萬元、1年共計36萬元之租金)、修車費用30 萬元、因車禍發生被告沒有盡快處理影響原告心情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被告東盈 公司須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金額亦不爭執,然認為應扣除折舊,況 系爭車輛駕駛張志明亦應就車禍發生負擔三成之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張志明對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租金並無理由, 車輛維修費亦不應請求至30萬元,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白杜經正受雇於被告東盈公司,於105年8月4日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 於花蓮市○○○街,行至與國民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張志明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國民十二街至該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但無人受傷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可資為憑(見卷第25至26、31至33頁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第5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杜白經正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下駕駛小貨車,並於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導致 兩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白杜經正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就本件車禍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白杜經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 反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卷第8頁)。從而,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白杜經正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白杜經正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均不爭執被告白杜經正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車禍,被告東盈公司亦不爭執其應負擔侵權行為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見卷第42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盈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白杜經正負損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30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 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掛名於訴外人東亨 汽車行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2頁),東亨 汽車行亦稱原告方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卷第84至86頁),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固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維修費用3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 依其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見卷第10至13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金額僅為232,938元(零件188,181元;工資44,757 元),而被告就該估價單並不爭執(見卷第42頁反面),應 認該估價單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車輛為93年9月 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卷第57頁),而修復費用零 件部分為188,181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9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即105年8月4日止,已使用逾11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8,818元(計算式:188,18 1元×10%=18,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44,7 5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3,575元 (計算式:18,818元+44,757元=63,575元),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至原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必然超出該維修單, 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購買同年份二手車之價格30萬元,作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營業損失36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 其受有1年營業損失即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張志明之租金收入 共36萬元云云,查原告係以出租車輛為業,而非駕駛計程車 為業,故不得以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依原告提出其與張志明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卷第 14頁),其係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系爭車輛予張志明,故 每日租金應為1,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經開立上開維修估價單之東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粗估維修日數應在30至45天左右,但最 終維修日數尚需視車輛損傷及零件供應狀況是否充足而定等 語,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東(管)字第 17060038號函為證(見卷第80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有限,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維修期間確實 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狀,並考量上開東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38天為適當, 至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 為3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天=38,000元),逾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稱因被告遲未賠償造成其心情受影 響云云,惟此並非求償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受 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之金額為101,575元(計算式:63,575+ 38,000=101,575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張志明行經本件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倘張志明確有遵循上開規定,本件車 禍即有避免之可能,而依前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卷第7、8頁),亦認張志明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 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志明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張志明使 用,張志明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本院斟酌被告白杜經正及張志明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 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責任。故 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1,260元(101,57580%=81,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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