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銘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楊宗融
被 告 李茂畾(原名:李宏立)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花
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1,777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7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為通常訴
訟事件,因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致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
元以下,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擔任
原告所開設御之饌日本料理店花蓮店(下稱御之饌花蓮店)
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事務與排班,為從事業務之人,卻為
下列行為:㈠先後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點,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價款,以辦理虛假
退發票而未實際退款之方式,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御之饌花蓮
店內價款總計10,719元,私自侵占入己,挪為個人使用;㈡
於105年7月7日,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御之饌花蓮店店內料
理招待友人,該料理價值總計850元,被告未結帳且刪除電
腦紀錄;㈢以店長職務之便,於105年2月7日至105年5月10
日要求店內人員於每日下午2時至5時不進行接單之行為,造
成原告共363,409元之營業損失。被告上開㈠、㈡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569元(10,719元+850元);被告
上開㈢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營業
權及營業利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3,409元,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104
年5至8月發票明細扣除105年2至5月發票明細之金額加總。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7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原告主
張有理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0,719元、850元。就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被告當時已向原告反應店內人員不
足,於105年2月過年
期間,人潮較多店內生意較佳,晚餐時
段須預先備妥餐點,原物料數量較大,需要花較多時間準備
,但因人力不足,且每名員工中午2時過後為休息及用餐時
間,每人約休息1至2小時,若下午2時至5時期間仍繼續供餐
,店內人員將無充分休息時間,且晚餐餐點亦不及備料,將
影響晚餐販售情形;至105年過年後至同年5月10日,店內人
員仍不足,且員工下午2時過後為休息及用餐時間,每人約
休息1至2小時,實際運作情形下午2時至5時通常僅餘1名員
工,既要準備晚餐原物料,又要負責該時段做餐、出餐,然
此時段來客數甚少,基於人員調配,才決定該時段停止供餐
。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固然有錯,但並
非係故意不接單坐令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營業
損失,於法無據。又原告以104年剛開業時之營收做為減少
營業損失之計算,卻未證明營業大幅遞減是被告不接單行為
所致,其請求計算之方式不合理,自該店105年2至5月下午2
時至5時之發票紀錄顯示,105年2月、3月、5月該時段大多
時間都有接單紀錄,以105年2月為例,在
適逢春節人潮較多
且原告下午未接單之日僅3日之情形下,當月營收亦僅有
58,602元,顯見該店營收確有下滑,況原告接手整頓1年後
之106年2月至5月營收,亦僅比105年2月至5月好一點而已,
與開店之初之營收仍落差甚大,可見營收下滑可能是消費大
環境所致,原告並無法證明營收下滑係被告不接單所致,況
且營收尚須扣除原告成本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就此被告亦因犯業
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
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就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719元、850元,被
告亦陳稱其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1頁),
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原
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69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
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
基礎相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參照)。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前段相較,擴大受保護的客體,及於
純粹經濟上利益,因此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加以合
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至過於廣泛,而此之善良風俗指一般
社會道德觀念而言,違反道德上中立的命令、
禁止規定或違
反雙方所約定之契約,並不必然違背善良風俗,而該當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至5月下午2時至5時不接單之行為
,造成原告363,409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係因下午人手不足且該時段人潮較少,方為該時段不接單
之決策,此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
原告就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係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於105年2
月為5月下午時段不接單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此非因人
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
被告請求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該損失係因
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所致。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5年2
月至5月下午時段,確實有部分天數未接單之行為,然而,
縱使被告有前開不接單之行為,被告頂多係違反原告公司營
業時間之內部規定,尚
難謂被告有違背一般國民社會道德觀
念之情,就此行為究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處,原告亦未舉證
加以說明,尚
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105年2月至5月下午時段不接單之營業損失
,
自屬無據。
3、綜上,被告上開㈠、㈡行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569元,原告請求有理
由,自應准許;至被告上開㈢行為部分,被告前開不接單行
為,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63,409元之營業損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事庭合法移送部
分(即被告侵占原告10,719元、850元經有罪判決部分),
免納
裁判費。然就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即向被告請求未接
單營業損失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又該原告追加部分均
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故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