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蔡立文
清 算 人 黃麟添
清 算 人 魏家珮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將
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
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
債務
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間交付動產
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放置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
機包括圓篩一座、輸送帶一式、石虎4210型一台、料桶二只
、電盤一式、攪拌機一台,下稱
系爭設備)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售予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第
2條「2.買方應於合約簽訂後5日內預付總價30%,計壹拾參
萬伍任元整(未稅),並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拆卸。」「3.
拆卸前2日內,買方應繳清尾款即總價的70%,計參拾壹萬伍
仟元整(未稅)。買方付清尾款後,賣方點交篩選機設備予買
方」,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拆卸系爭設備,且
應於拆卸機器前2日內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交付系爭設備
之條件為被告付清買賣價金。然被告卻未依約如期付款並完
成拆卸系爭設備,
上開條件未成就,原告自無交付系爭設備
之義務。原告遂於104年8月4日以和順字第104081001號函通
知被告公司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原告既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未以
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之
物權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請
求訴外人景豪公司交付系爭設備。為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
債權人宏曜電機工
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稱:
「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
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
等語,足認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自
斯時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設備售予被告,並簽訂機
器設備買賣合約(卷第11頁),原告並於104年7月20日發函
訴外人景豪公司且副知被告稱:「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
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
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卷第223頁),
嗣原告另
以被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31日前如期付款並完成拆卸系爭設
備,已違反合約之約定,於104年8月4日以和順字第1040810
01號函(卷第225頁)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四、「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
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
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
第4771號民事判例
參照)。故所謂動產之交付即為移轉占有
,於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原告
既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且副知被告稱:「本
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
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足
認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被告(此
交付屬物權行為),被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
按物權行為本係債權行為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姑不論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基於物權獨立性、無因性及優於
債權之效力原則,自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即機器設備
買賣合約)無效而失其效力,且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而受影
響,縱原告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也不影
響物權行為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既具有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
解除而消滅,故被告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被告既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原告即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