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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3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立文 清 算 人 黃麟添 清 算 人 魏家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將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放置花蓮縣○○鄉○○○路○○號之篩選 機包括圓篩一座、輸送帶一式、石虎4210型一台、料桶二只 、電盤一式、攪拌機一台,下稱系爭設備)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售予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第 2條「2.買方應於合約簽訂後5日內預付總價30%,計壹拾參 萬伍任元整(未稅),並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拆卸。」「3. 拆卸前2日內,買方應繳清尾款即總價的70%,計參拾壹萬伍 仟元整(未稅)。買方付清尾款後,賣方點交篩選機設備予買 方」,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拆卸系爭設備,且 應於拆卸機器前2日內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交付系爭設備 之條件為被告付清買賣價金。然被告卻未依約如期付款並完 成拆卸系爭設備,上開條件未成就,原告自無交付系爭設備 之義務。原告遂於104年8月4日以和順字第104081001號函通 知被告公司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原告既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未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之 物權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請 求訴外人景豪公司交付系爭設備。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 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稱: 「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 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 等語,足認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自斯時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設備售予被告,並簽訂機 器設備買賣合約(卷第11頁),原告並於104年7月20日發函 訴外人景豪公司且副知被告稱:「本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 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 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卷第223頁),嗣原告另 以被告未依約於104年7月31日前如期付款並完成拆卸系爭設 備,已違反合約之約定,於104年8月4日以和順字第1040810 01號函(卷第225頁)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 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 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477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所謂動產之交付即為移轉占有 ,於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原告 既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訴外人景豪公司且副知被告稱:「本 公司已讓與宏曜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特此通 知,亦請貴公司屆時配合交付篩選機設備予宏曜公司」,足 認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被告(此 交付屬物權行為),被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按物權行為本係債權行為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姑不論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基於物權獨立性、無因性及優於 債權之效力原則,自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即機器設備 買賣合約)無效而失其效力,且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而受影 響,縱原告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也不影 響物權行為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既具有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 解除而消滅,故被告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被告既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原告即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債權人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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