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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銘棟 被   告 葉慧貞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獻元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建       徐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慧貞、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 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慧貞、展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承包 被告花蓮縣政府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三號橋(下稱三號橋) 伸縮縫維修工程。被告葉慧貞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 )行駛上三號橋,因被告展信公司未盡維護道路交通之責、 被告花蓮縣政府未盡督管之責、被告葉慧貞錯誤判斷逆向行 駛,使系爭B車輛與訴外人陳威仁駕駛被告所有刻正行駛下 三號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466元,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輛維修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66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 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慧貞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路況不明、交通錐標示不清 ,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展信公司則以:系爭A車輛車齡已逾20年,其零件應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被告展信公司與伊之間為承攬關係, 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為其所有,被告葉慧貞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B車輛行駛上三號橋時,被告展信公司正在該處進行其 向被告花蓮縣政府承包之工程,而陳威仁駕駛系爭A車輛正 欲下三號橋時,與系爭B車輛於三號橋轉彎處發生碰撞,系 爭A車輛因而受損,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A車輛行照影本、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 無誤,有該局106年11月27日花警交字第1060061664號回函 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36-65頁),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信公司因在三號橋上施作工程, 遂封閉其中一車道,僅留另一車道供車輛通行,並將該供車 輛通行之車道再以交通錐限縮為兩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0-41頁),且與被告展 信公司該工地負責人鍾清平、系爭A車輛駕駛人陳威仁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見卷第45-47、51-55頁),堪信為真。觀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卷第42頁),本件車禍發生時 日間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三號橋正 在施工中,被告展信公司既將其中一車道封閉,並將另一 車道上下橋入口處以安全錐分為兩車道,被告葉慧貞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上橋時自應行駛其行進方向右側之安全錐分 隔車道,被告葉慧貞竟貿然逆向行駛於其行進方向左側之安 全錐分隔車道,致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葉慧貞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葉慧貞請求系爭A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 被告展信公司僅於三號橋入口處設置指示牌、交通錐及拒馬 分隔車道,惟現場並未派員指揮疏導交通、本件車禍發生之 橋上轉彎處並未擺放交通錐,亦經鍾清平、陳威仁及被告葉 慧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卷第47、49、5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0、56-63頁 ),自難認被告展信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之能 事,是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展信公司亦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花蓮縣政府僅係將工程承包予被告展 信公司,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展信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並 未就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花蓮縣政府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 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慧 貞、展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 告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 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 主張系爭A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70,466元( 零件145,182元、工資25,284元),並提出估價單(見卷第5 頁)為證,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A車輛前方,與本件 事故系爭A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估價單所 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A車輛為83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見卷第6頁)可證,而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45,182 元,則系爭A車輛自出廠日8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 12月18日止,已使用約22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4,518元(計算式:145,182×10%= 14,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5,284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9,802元,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固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系爭A車輛駕駛人陳威仁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 彎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依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威仁行經 該處時並未注意及此,陳威仁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而為肇事次因。原告雖稱反應不及、視線遭遮攔云云, 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卷第56-63頁),該路段坡度平緩、橋 中央水泥護欄高度亦不足以遮蔽行車視線,倘陳威仁確有減 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即有避免之可能,原告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是以,陳威仁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陳威仁原告之使用人,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 葉慧貞、展信公司之賠償金額,而本院審酌系爭A車輛之受 損原因、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應自負2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842元【計算式:39,802×(100% -20%)=31,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 向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主張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6年2月 24日(見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葉慧 貞、展信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1,842元,及自 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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