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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嘉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珍 被   告 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528,812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1月5日 之支票一紙,於105年11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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