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昱嘉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珍
被 告 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范淑敏即正發石業企業社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528,812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1月5日
之支票一紙,
詎於105年11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