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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被   告 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1200CC、引 擎號碼為C12DPA35911)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彭東龍」,嗣於民國 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姓名為「彭東榮」(見 本院卷第3、25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 廠牌2013年份、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C12DPA35911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 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除上開請求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106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盧振生皆須用車,故商議由原告 購車、由盧振生支付車款,原告與盧振生並約定若盧振生逾 3期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嗣盧振生已有3期以 上之車貸未繳,其未繳之車款均由原告代為繳付,故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因與盧振生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盧振生向原告借用之系爭車 輛及該車行車執照,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被告仍藉詞拖延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向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105年牌照稅及罰鍰412元、貨 車強制險2,099元、被告占用期間系爭車輛之折舊96,2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目前確實為被告占有,然系爭車輛僅係 掛名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為盧振生所有,因盧振生積欠被告 所經營之東龍建材行及白馬建材有限公司貨款,故被告扣留 系爭車輛,希望盧振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牌照稅 及罰鍰、強制責任險、折舊費用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 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可佐;又原告主張其與盧振生約定由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而由盧振生支付車款,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車 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盧振生已逾3期以上之車 款未繳納,均由原告代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訂車 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附 卷可稽,而盧振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 交付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偵字第3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盧振生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亦陳稱:原告與伊約定共同買車,由伊每月繳納車款 9,568元,然若伊逾3期未繳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 ,目前伊已累積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後來車款均由原告 代繳,故系爭車輛應歸還給原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並有附於該案卷內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 2至3、15頁反面至16頁),足認系爭車輛原係原告與盧振生 共同購買,而由原告出面簽定購車契約、盧振生分期繳納車 款,原告與盧振生約定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 則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為真,而盧振生未依約繳 款,原告迄今已代被告繳納103年1、103年3月、103年4月、 103年6月、103年11月、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6月、 104年8月、104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4月之車款,有原 告分別於刑案及本案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月份車 款繳納對帳單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54 頁),依原告與盧振生之約定,原告於代繳盧振生所積欠逾 期繳納之3期車款後(即103年5月13日,見警卷第33頁), 即依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盧 振生,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 被告徒以盧振生積欠其債務為由,占有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 照,並非正當之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 照。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105年牌照稅稅款及罰鍰共412元、系爭車輛強制責 任險2,099元、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等節 ,經查,原告雖稱盧振生是於105年1月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 輛遭被告取走云云,惟盧振生於偵查中迭稱其係105年3月始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此有盧振生於刑案之警詢筆錄及訊問 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1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06 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從105年3月間始占用系爭 車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度牌照稅稅款及罰鍰412元部 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牌照稅應由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繳納,原告業以提出已繳款之105年牌照稅稅款 及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於其105年 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月至12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車輛,卻未支付此段期間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仍支付牌照稅稅 款及罰鍰343元之損害(計算式:412×10/12=3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343元之不當得利。至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 參以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繳費單(見本院卷第42頁) ,其上並無任何已收款之戳印或簽章,原告復未提出已繳交 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 強制責任險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於法未洽,無從准許 。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 部分,因系爭車輛無論是放置於被告或原告處,系爭車輛均 會折舊,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而受有折舊之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系爭車輛 之折舊金額,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43 元之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支付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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