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揚
被 告 彭東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1200CC、引
擎號碼為C12DPA35911)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準用之。
本
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彭東龍」,
嗣於民國
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姓名為「彭東榮」(見
本院卷第3、25頁),核原告
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
廠牌2013年份、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C12DPA35911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
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除上開請求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又,原告
復於106年7月10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盧振生皆須用車,故商議由原告
購車、由盧振生支付車款,原告與盧振生並約定若盧振生逾
3期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嗣盧振生已有3期以
上之車貸未繳,其未繳之車款均由原告代為繳付,故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因與盧振生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盧振生向原告借用之系爭車
輛及該車行車執照,
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被告仍藉詞拖延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向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105年
牌照稅及罰鍰412元、貨
車
強制險2,099元、被告占用
期間系爭車輛之折舊96,200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目前確實為被告占有,然系爭車輛僅係
掛名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為盧振生所有,因盧振生積欠被告
所經營之東龍建材行及白馬建材有限公司貨款,故被告扣留
系爭車輛,希望盧振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
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牌照稅
及罰鍰、強制責任險、折舊費用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
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
可佐;又原告主張其與盧振生約定由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而由盧振生支付車款,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車
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盧振生已逾3期以上之車
款未繳納,均由原告代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訂車
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附
卷
可稽,而盧振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
侵占入己並
交付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偵字第3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盧振生於上開刑事案件
準備
程序中亦陳稱:原告與伊約定共同買車,由伊每月繳納車款
9,568元,然若伊逾3期未繳納,則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屬原告
,目前伊已累積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後來車款均由原告
代繳,故系爭車輛應歸還給原告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並有附於該案卷內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
2至3、15頁反面至16頁),足認系爭車輛原係原告與盧振生
共同購買,而由原告出面簽定購車契約、盧振生分期繳納車
款,原告與盧振生約定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
則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為真,而盧振生未依約繳
款,原告
迄今已代被告繳納103年1、103年3月、103年4月、
103年6月、103年11月、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6月、
104年8月、104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4月之車款,有原
告分別於刑案及
本案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月份車
款繳納對帳單
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54
頁),依原告與盧振生之約定,原告於代繳盧振生所積欠逾
期繳納之3期車款後(即103年5月13日,見警卷第33頁),
即依
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盧
振生,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
被告徒以盧振生積欠其債務為由,占有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
照,並非正當之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
照。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105年牌照稅稅款及罰鍰共412元、系爭車輛強制責
任險2,099元、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等節
,經查,原告雖稱盧振生是於105年1月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
輛遭被告取走云云,惟盧振生於偵查中
迭稱其係105年3月始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此有盧振生於刑案之警詢筆錄及
訊問
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1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06
號卷第6頁反面),
堪認被告應係從105年3月間始占用系爭
車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度牌照稅稅款及罰鍰412元部
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牌照稅應由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繳納,原告業以提出已繳款之105年牌照稅稅款
及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於其105年
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月至12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車輛,卻未支付此段期間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仍支付牌照稅稅
款及罰鍰343元之損害(計算式:412×10/12=3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343元之不當得利。至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
參以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繳費單(見本院卷第42頁)
,其上並無任何已收款之戳印或簽章,原告復未提出已繳交
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
強制責任險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於法未洽,無從准許
。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
部分,因系爭車輛無論是放置於被告或原告處,系爭車輛均
會折舊,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而受有折舊之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系爭車輛
之折舊金額,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43
元之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支付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