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76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