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4號
原 告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偉
被 告 林清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納之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