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91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江智誠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2,000
元,應繳
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