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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6 年度花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91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江智誠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2,000 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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