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泓穆
被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張茂創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等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並任職被告公司駐花蓮上毅大鎮社區(設於花蓮市○
○路○○○號)擔任總幹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
000元。原告於106年6月15日遭被告停職,然原告仍於106年
6月16日起接受公司派員調查,皆須至被告花蓮辦事處(設
於花蓮市○○路○○○號)配合查帳釐清工作(
期間為106年6月
16日至106年6月28日,共13個工作天),經調查釐清證實後
,卻仍遭被告解雇,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25,726
元(6月份日加班4日3,733元,被告僅發給6,007元,尚欠25
,726元),7月份薪資9,330元,另應給付
資遣費7,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48,000元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86元,並自106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72頁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6年3月8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並
於3月8日派往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任職起
迄日自
106年3月8日至6月8日止,被告公司亦按月依實際簽到表給
付薪資,未有短付情事。然原告於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
,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管理費、廠
商支付款、住戶代收款)短缺情況,原告自106年6月9日起即
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迄今,且此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
、未完成請假手續、未簽到、未填寫離職單、甚至自行登錄
被告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等事實,
足證原告與被告
間之
僱傭關係早已消失,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訴求給付薪資、
資遣費等不符
法
令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
經查,原告固於106年3月8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並派往
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
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書立之
願繳回短缺款之
切結書(卷142頁)
可稽,而原告自106年6
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迄今,亦經證人呂家翔證
實(卷192頁反面),此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未完成
請假手續、未簽到、未填寫離職單、對被告寄發於文到5日
內回公司處理之
存證信函(卷71頁)均置之不理,參以原告
自行登錄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卷128頁)等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消失,
尚非無據。
四、原告並未提出遭被告非法解僱之證據,雖原告曾於106年7月
19日與被告在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當時原告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月薪資30,800元及原告代墊之費用
87,000元,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卷11頁)
足憑。足
證調解當時並未提出任何非法解僱之爭議。原告於
起訴狀內
自承「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卷7頁),
可知係原告自行離職;參以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始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退保(卷10頁反面),益證原告非遭被告非法解
僱,係自行離職。而「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
動準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即於106年6月16
日起至106年6月28日共13日期間,每日至被告公司花蓮辦事
處配合查帳,亦該視為工作期間,被告應給付工資
云云。惟
原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被告亦按
月依實際簽到表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否認被告6月份核發
薪資新台幣6,007元(卷7頁),原告未提出其如何配合查帳
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自不能視為工作期間。況原告擔任社區
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
況,對帳本即盡其未盡之義務,以免遭刑事追訴,
難認係為
被告工作,而7月份原告並未為被告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6
月份薪資25,726元,7月份薪資9,3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
法益之情事,自與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95條之
慰撫金4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99,386元,並自106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