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金財
訴訟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魯柏佑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
確定判
決及以該判決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
債權憑證,對
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
執
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嗣於107年6月8日具狀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
事確定判決及以該判決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
在。四、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元及自變更聲
明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應合於
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6,
681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
訟,
嗣經該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
決)於90年2月2日確定,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該債
權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執上開判決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11月6日以花院106司執明18625
字第000000000號對原告於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
權為扣薪移轉命令,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換發花院嶽106
司執明18625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
迄今遭扣薪資
為9,600元,是本院執行處雖已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債權尚
未全部受償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仍未終結。
(一)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顯已逾越時效,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
1.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借款、
違約金債權既
非民
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
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之
請求權,自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利息債權,則應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
裁判要旨)。
2.本件被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遲至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期間亦未
為任何足以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行為,應認上開執行名義消費
借貸之本金、違約金、利息請求權均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
效。
(二)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其利
息:上開判決確定日期距被告聲請執行之日早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權,被告依本院106司執
明18625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薪資共9,600元為不當得利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
(三)
並聲明: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以該判決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四、被告
應返還原告9,600元及自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時效部分,安泰銀行有委外催收,也有寄
存證信
函,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2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依消費借貸給付請求權起訴,於89年12月28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嗣於90
年2月2日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判決
確定之日即90年2月2日重行起算,期間為15年。則被告遲至
106年10月17日始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遞狀聲
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請求
權即消滅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許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時效部分,安泰銀行有委外催收,也有寄存證
信函
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
兩
造間上開債務,安泰銀行係何時委外催收,何時寄存證信函
等事實具體說明,並就上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中斷時效之部分舉證證明,則被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其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上述
主張事實縱使為真,其未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
。系爭債權業於105年2月2日即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其於
106年10月17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8625號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再按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
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
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但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
,106年11月8日收受本院扣薪命令後,即於107年2月12 日
提出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核閱
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107年度補字第34號全卷翔實,
是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清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至為
明確,揆諸民法180條第3款之反面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之判
決見解,被告自106年11月起據移轉命令取得原告對
第三人
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共9,600元,
難謂非屬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持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本於時效完成後而拒絕給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