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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金財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魯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以該判決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 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嗣於107年6月8日具狀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 事確定判決及以該判決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 在。四、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元及自變更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應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6, 681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 訟,嗣經該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於90年2月2日確定,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該債 權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執上開判決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11月6日以花院106司執明18625 字第000000000號對原告於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 權為扣薪移轉命令,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換發花院嶽106 司執明18625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告迄今遭扣薪資 為9,600元,是本院執行處雖已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債權尚 未全部受償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仍未終結。 (一)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顯已逾越時效,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 1.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借款、違約金債權既非民 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利息債權,則應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 2.本件被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遲至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亦未 為任何足以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行為,應認上開執行名義消費 借貸之本金、違約金、利息請求權均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 效。 (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其利 息:上開判決確定日期距被告聲請執行之日早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被告依本院106司執 明18625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薪資共9,600元為不當得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 (三)並聲明: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以該判決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四、被告 應返還原告9,600元及自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時效部分,安泰銀行有委外催收,也有寄存證信 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2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依消費借貸給付請求權起訴,於89年12月28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嗣於90 年2月2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判決 確定之日即90年2月2日重行起算,期間為15年。則被告遲至 106年10月17日始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遞狀聲 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請求 權即消滅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許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時效部分,安泰銀行有委外催收,也有寄存證 信函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兩 造間上開債務,安泰銀行係何時委外催收,何時寄存證信函 等事實具體說明,並就上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中斷時效之部分舉證證明,則被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其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上述 主張事實縱使為真,其未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 。系爭債權業於105年2月2日即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其於 106年10月17日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8625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再按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 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 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但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 ,106年11月8日收受本院扣薪命令後,即於107年2月12 日 提出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核閱 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5號、107年度補字第34號全卷翔實, 是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清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至為 明確,揆諸民法180條第3款之反面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之判 決見解,被告自106年11月起據移轉命令取得原告對第三人 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共9,600元,難謂非屬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持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本於時效完成後而拒絕給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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