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冠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光成
訴訟代理人 黃絹喬
被 告 張家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亦
即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且主
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資料
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在地在
花蓮縣,故給付價金地在花蓮縣
云云,然此顯
非當事人間有
「契約」「約定」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從而,
難認有特別管轄籍事由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