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李家河
訴訟
代理人 李若宸
被 告 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
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詎被告未徵得
原告同意且出對原告不利之意圖,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
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逕自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
料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山海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公告欄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使系爭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不特定
人得以任意瀏覽,而被告僅為刑事告發人,即
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告或被告,其公開原告之個
人資料行為,自屬違法。又原告任職於國安單位之現役軍職
人員,其個人資料之保護密度應較常人為高,利用範圍亦應
受更嚴格之限縮,被告侵害原告
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除
增高原告人身安全風險隱憂外,亦已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工
作業務表現,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1 個月薪資即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將載有原告姓名
、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並
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法規,可瀏覽之人皆為系爭社區住戶,
屬訴訟案件相關權益人,並非為不特定之人得任意瀏覽,伊
之行為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並無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等語,茲
為
抗辯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
民法之
規定,民法第184 條、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31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
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
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
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
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
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則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刑事告訴狀之
相片,已載明原告之姓名、
住所及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
,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告訴內容,認屬已得特定識別
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
,
惟被告利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是否侵害原告
之權利,仍應依
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判斷之。
(三)而查:
1、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告系爭刑事告訴狀,係因被告對原告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系
爭社區住戶要求被告管委會公布刑事案件狀況,被告管委
會即依住戶要求作成決議公布系爭刑事告訴狀,此係為防
止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遭受危害,並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等語。而查,系爭刑事案件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案件起訴,起
訴書之內容
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
坐落於系爭社區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
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欲作為老人
福利
機構(日間照顧中心)使用,而欲變更使用執照,而原告
所有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應經系
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明知並未經決議,而
持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管理員蓋用系爭社區印章,佯以被
告管委會已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置無障礙通道,而將
上
開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靈糧堂員工,再轉交不知情之訴外
人賴俊良建築師,用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原告之房屋使用
執照變更及設置無障礙通道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起訴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2、是
堪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內容,係涉及系爭社
區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維護,而有必要使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及對象,被告就系
爭告訴狀中原告姓名、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及被告之告訴內
容部分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而得為蒐集、處理及使用,並無若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情事。惟就被告將原告實際住所門牌
號碼一併公告周知部分,如被告公告時隱匿原告之實際住
所門牌號碼,亦無礙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之
告訴內容及對象,故此部分已逾越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
難認為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被告或其
受僱人所為,
即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隱
私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被告行為
受有上開損害,陸軍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任軍職,105 年
度、106 年度有所得、投資及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4頁)。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