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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7 年度花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李家河 訴訟代理人 李若宸 被   告 山海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 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未徵得 原告同意且出對原告不利之意圖,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 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逕自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 料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山海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公告欄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使系爭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不特定 人得以任意瀏覽,而被告僅為刑事告發人,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告或被告,其公開原告之個 人資料行為,自屬違法。又原告任職於國安單位之現役軍職 人員,其個人資料之保護密度應較常人為高,利用範圍亦應 受更嚴格之限縮,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除 增高原告人身安全風險隱憂外,亦已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工 作業務表現,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1 個月薪資即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將載有原告姓名 、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並 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法規,可瀏覽之人皆為系爭社區住戶, 屬訴訟案件相關權益人,並非為不特定之人得任意瀏覽,伊 之行為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並無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等語,茲 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當處分。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 規定,民法第184 條、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31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 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 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 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 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 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則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刑事告訴狀之 相片,已載明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 ,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告訴內容,認屬已得特定識別 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 ,被告利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是否侵害原告 之權利,仍應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 定判斷之。 (三)而查: 1、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告系爭刑事告訴狀,係因被告對原告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系 爭社區住戶要求被告管委會公布刑事案件狀況,被告管委 會即依住戶要求作成決議公布系爭刑事告訴狀,此係為防 止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遭受危害,並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等語。而查,系爭刑事案件經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案件起訴,起 訴書之內容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 坐落於系爭社區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 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欲作為老人福利 機構(日間照顧中心)使用,而欲變更使用執照,而原告 所有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外無障礙通道修改,應經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明知並未經決議,而 持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管理員蓋用系爭社區印章,佯以被 告管委會已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設置無障礙通道,而將上 開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靈糧堂員工,再轉交不知情之訴外 人賴俊良建築師,用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原告之房屋使用 執照變更及設置無障礙通道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7 年度軍偵字第48號起訴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2、是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內容,係涉及系爭社 區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維護,而有必要使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及對象,被告就系 爭告訴狀中原告姓名、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及被告之告訴內 容部分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而得為蒐集、處理及使用,並無若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情事。惟就被告將原告實際住所門牌 號碼一併公告周知部分,如被告公告時隱匿原告之實際住 所門牌號碼,亦無礙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之 告訴內容及對象,故此部分已逾越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 難認為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被告或其受僱人所為, 即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隱 私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被告行為 受有上開損害,陸軍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任軍職,105 年 度、106 年度有所得、投資及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4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