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7 年度花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239,86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是其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