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被 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啓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7日裁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239,860元,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然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