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建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美圓
訴訟代理人 謝金忠
林素君
被 告 呂云芊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安隆商行作工程及提供塗料等,由安隆
商行交付發票人蓋有被告之印章、受款人為原告、
發票日為
民國10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818元
、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
支票帳號為1687-2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支付
上開款項。又安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家洋。
惟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9,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何家洋之母即被告,又安隆
商行登記名義人為何家洋之前妻吳采妍之母朱秋梅。系爭支
票帳戶事實上均為何家洋使用,均由何家洋持被告之印章簽
發,支票之兌現與帳戶之金錢進出亦均由何家洋處理,被告
完全未接觸。安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何家洋,朱秋梅亦
未接觸商行任何業務。換言之,被告及朱秋梅均為何家洋人
頭,此為原告所明知。系爭支票確實為何家洋以安隆商行名
義與原告交易後,再簽發予原告。又原告前為何家洋之協力
廠商,何家洋在花蓮地區之工程或由原告幫忙分擔,或由何
家洋向原告購買AICA塗料進行工程,原告在花蓮地區僅與何
家洋合作。
詎系爭支票簽發不久,原告竟違背與何家洋之協
議,提供報價予其他廠商即慶譽營造廠,導致何家洋未能取
得國軍805醫院之外牆裝修工程,損失甚鉅。何家洋事後知
悉原告違背協議之情事後,即屢次向原告表示不滿並請求賠
償,原告亦應允之,但事後卻置之不理,何家洋出於無奈,
始拒絕支付票款,系爭支票帳戶除系爭支票外,均無任何其
他跳票紀錄。查系爭支票之事實上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均為
何家洋,固對原告負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但原告亦對何家洋
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義務,何家洋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
無
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何家洋指示其前妻吳采妍開立,交付原告。
㈡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是何家洋為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材料款
,何家洋已經取得該材料及工程施作。
㈢系爭支票
迄今均未兌現,但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支票
帳戶餘額尚有88萬1千元。
㈣系爭支票帳戶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何家洋之母。
四、原告主張其因為安隆商行提供材料及工程施作,由安隆商行
實際負責人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支付上開款項,惟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節,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系爭
支票發票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
告是否可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
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代理人為本人發行
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
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
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
有,此種行為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2.
經查,證人何家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前妻吳
采妍開給原告,是給付材料款,是我有跟原告拿材料,才請
我前妻開給原告,系爭支票金額與內容都是我指示我前妻開
立。那時我與前妻已
離婚,這張票後來沒有兌現。系爭支票
實際發票日是在106年11月之前幾個月,因我用前岳母的行
號安隆商行在接工程工作,工作上我前妻還是有幫我付帳,
所以請她開票。系爭支票帳戶是我母親的,因為之前我開營
造廠信用不良,才用母親帳戶,我母親全權授權我用這個帳
戶。系爭支票沒有兌現,後來材料款也沒給原告。因為當初
找原告來做時就講好花東就是我來做,他也知道,當初原告
訴代謝金忠來請款時,我有向他表示不要再跟標到805醫院
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的慶譽營造廠報價,他表示同意,票才
給他領走。這大概是去年7、8月的事。但後來他又去報價,
因原告是上游廠商,報給慶譽營造廠的價格一定比我的低,
後來我跟營造廠報價時,該廠表示謝金忠有向他們報價,我
報的價格比較貴,所以不可能跟我買。之後原告有出一批貨
,顏色、數量都跟805的一樣,所以票款我才沒給原告領。
用系爭支票帳戶開的票我都有給其他人兌現,只有原告的沒
有,就是因為上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
上開兩造陳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內容,及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安隆商行實際負責人何家洋曾向原告
拿取材料,及原告提供工程施作,何家洋得其母即被告之授
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並透過吳采妍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
票支付上開款項
等情。
是以,因被告既全權授權何家洋使用
其支票帳戶,亦即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已經過被告授權,故就
簽發系爭支票而言,何家洋即為被告之代理人,僅未於支票
上表明何家洋之姓名及代理之旨,而僅蓋有被告之印章,依
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具有代理之有效形式,另簽發過程係透
過吳采妍製作,亦即吳采妍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機關」。據上,何家洋既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上
開材料及工程款,故此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應直接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可主張抵銷?
1.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
第130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上述。且
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1月15日,未載明發票地
及約定利率,退票日為107年5月17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又被告居住花蓮市,是原告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之
107年5月17日為提示系爭支票,但未獲付款,故依上開規定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589,818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7年5月17日起算之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就利息起算
日部分,原告於
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違反與何家洋
之約定,報價與訴外人慶譽營造廠,導致何家洋無法取得國
軍805醫院之外牆裝修工程,損失甚鉅,
嗣原告允為賠償,
故與上開票款債務為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予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答應過何家洋此事,並稱何家洋
拿得到或拿不到上開工程案,價錢如何,其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僅舉證人何家洋之陳
述為證,但此既經原告否認,又何家洋於本件發票過程確有
相當利害關係,尚難單憑其證述內容即可推得原告有違反被
告所謂之約定等節為真實,又證人何家洋雖於本院審理時有
另提供1則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但究
其內容僅為何家洋單方之陳述內容,並無原告承認上開被告
所述之事實或同意給付賠償金之相關內容,顯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對何家洋為上開
違反約定之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自無法於本件援用為抵銷
之
抗辯,況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亦為原告對何家洋所
負之債務,與本件票款
請求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不同,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件為
抵銷抗辯。是以,被告以上開其所謂原
告違約所生之債務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票載受款人
,原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
告並無法舉證其與原告間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而可於本件主
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
額58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