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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7 年度花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吳銀堂 訴訟代理人 邱朝枝 被   告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對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為請求,後 當庭追加吳順財為被告,吳順財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安佑公司係以承包各項工程之公司,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順財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吳順財於民國103年6月 初某日,邀請原告投資該公司,並稱該公司近日將參加投標 花蓮漁港區工程之標案,倘能標得該項工程,獲利可觀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16日自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經吳順財指示交付予自稱立院助理之不詳姓名之 人,原告再三向吳順財確認,吳順財說交給那個助理沒錯。 詎數月後,吳順財竟告知原告稱並未標到前述花蓮漁港區工 程之標案,除返還原告之出資50萬元外,另外50萬元之出資 則交付訴外人任昜暻所簽發、106年4月15日到期、面額50萬 元之本票1張抵償,然本票到期並未兌現,經催告亦不理睬 。原告是相信吳順財才投資,與任昜暻無關,吳順財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聲請再議遭駁回。當時要投資的時 候吳順財表明是要投資花蓮漁港區的修繕工程,結果他要原 告把錢拿到立法院去打通關節做公關費用,等於是行賄官員 或立委原告並不清楚,這部分等於是在騙原告,跟當時說要 投資的情形都不相符,他那時候騙這個錢去立法院爭取預算 ,爭取預算完之後是否還要經過公開招標,當時被告在調解 庭的時候說可以用綁標的方式得標,這都涉及到採購法的問 題,被告當時如果把實情告知原告這是要去立法院做公關, 原告不會貿然參與投資,這種投資爭議行為原告無法苟同,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出資款。爰依原告遭被告騙去投資造成 原告損害,原告受詐騙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為何要返還投資 款50萬元。當初100萬元是吳順財向原告清楚說明投資工程 用,原告也考慮很久才答應,吳順財並無任何脅迫之情,完 全出於原告同意要出資100萬元。這項投資的始作俑者是任 昜暻,他是從事工程設計的監造,也常對外稱是某前立委的 助理,認識一些現任立委,可以討到工程經費後,再決定要 撥到哪一公家單位,再請吳順財去投標工程。任昜暻也和原 告見過面討論這件投資案,原告覺得有獲利的機會,於是原 告與吳順財被任昜暻指示要原告帶現金100萬元,一起北上 到立法院旁與任昜暻會合,去找所謂的現任立委助理,現金 100萬元是任昜暻叫原告親手交給一位男子,當時吳順財有 馬上問那男子是什麼人、什麼身份,任昜暻說:「不要知道 太多,只要等消息等工程經費下來就好。」約一年後吳順財 一直詢問任昜暻工程經費撥款進度,任昜暻每次都支吾其詞 ,吳順財發覺受騙要求任昜暻將100萬元還給原告,任昜暻 只說找不到人,吳順財有告知原告兩人皆受騙了。吳順財心 中深覺對原告很抱歉,就簽發50萬元的現金支票給原告(支 票已兌現),吳順財表示這是投資案,原本就有賺有賠,都 有風險在,我也是受害者也很有誠意支付50萬元了,另外50 萬元要找任昜暻。原告同意吳順財的說法,多次親自到任昜 暻工作場所索討50萬元,任昜暻才會簽發一張50萬元的本票 給原告,因任昜暻未兌現本票,原告才憤而對任昜暻提告, 目前刑事一審判決任昜暻有詐欺罪確定,可以證明原告與吳 順財確實是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 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投資為由 向其詐騙100萬元,至今僅還款50萬元云云,固提出存簿、 本票、律師函等為證(卷5至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 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然原告除前開事證外,並未能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存簿僅能證明有於103年9月16 日現金提款100萬元,本票僅能證明其執有任昜暻簽發面額 5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30日、到期日106年4月15日之本票 1張,律師函僅能為原告曾委託律師催告之證明,核均無從 為其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有利佐證,是其 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再反觀被告所舉事證,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卷50至54頁),可知原告就其受 騙乙情已對任昜暻提出告訴,經本院判決認定任昜暻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罪事實欄並認定吳順財為不知 情之人;而就原告對吳順財提出詐欺告訴方面,亦經檢察官 認定吳順財與任昜暻或收款之不詳姓名之人無詐欺之犯意聯 絡,吳順財無詐欺犯意及行為,而對吳順財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 號處分書為憑(卷59至62頁),均足證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故 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無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與任昜暻間 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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