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坤
被 告 羅朝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固具狀稱因路途
遙遠,
訴訟代理人當日有另案訴訟,亦無職務代理人可代為
到庭陳述,請准予請假
云云(卷53頁),然
非正當理由,經依
被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
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
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款、
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
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
,即謂其人格已消滅。
經查,游義坤前於民國94年5月21日
聲報就任為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之清算人
,並獲准予展延清算
期間至100年5月20日止
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22號
裁定可參(卷54頁);後游
義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陳報清算完結(卷56頁筆錄
參照)
,
惟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
實質確定力,所
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
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
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合法清算
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又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
一個
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
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
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
認定為繼續存在,此
乃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程序上
有無申報清算完結
無涉。
是以,旭青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然其既有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理,即不
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
仍未消滅,應認旭青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四、被告則以:
(一)旭青公司方面:上可電腦公司、上格電腦資訊跟旭青公司已
經沒有貨款積欠關係,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這個抵押權
沒有
擔保債權。
(二)羅朝斌方面:因於80年間為在東區經銷旭青公司電腦產品,
依旭青公司規定辦理抵押設定,因而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旭青公司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
抵押權)作為貨款擔保。旭青公司廢止後改由創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上可電腦資訊向旭青公司(廢止前)及創
宏科技所進貨之應付帳款,每月均完全付清,從未有任何
退
票紀錄,上可電腦資訊並未積欠旭青公司任何貨款,旭青公
司對於羅朝斌自無任何抵押權存在,雙方既無債務關係,則
確認抵押權存在即屬無效。事隔多年我也忘記要去塗銷抵押
權,致造成今日之情事。我的商號原名稱為上格電腦資訊為
獨資商號,負責人是我,後來改名稱為上可電腦有限公司,
負責人也是我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其為旭青公司之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
執行旭青公司對羅朝斌之抵押債權,被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
之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抵押權存在
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
確認利益,原告得提起
確認
之訴。
(二)經查:
1.原告為旭青公司之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
第1397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78號受理,並於106年9月30日
核發
執行命令,羅朝斌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經
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羅朝斌提出異議),原告乃於106年11
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起訴狀、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羅朝斌
聲明異議狀
等可參(卷4、8至42頁),
堪信屬實。
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
債務人為上格電腦資訊(負責人)羅
朝斌、羅朝斌,抵押權人為旭青公司(卷20頁),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抵押權人旭青公司對債務人上格電腦資訊、羅朝
斌之債權,而旭青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清算人游義坤於94年
5月21日就任為清算人辦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卷54頁),其
並到院陳稱與羅朝斌擔任負責人之上可電腦公司、上格電腦
資訊已無貨款積欠債權債務關係(卷56頁),
核與羅朝斌所述
及提出之旭青資訊廣場經銷商研討會資料、旭青資訊廣場83
年度銷售獎勵辦法、旭青資訊廣場全省經銷商型錄、上可電
腦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報表、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款往來明細帳、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相符(卷
60至65、69至94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
應堪採信。是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羅朝斌給付旭青公司35萬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