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花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啓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用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花小第349號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3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
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
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
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
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
要旨參
照)。至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請
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所明
定。
二、
本件請求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在本
院達成之協議毫無誠意,拖延數日至今不理不睬,請求人提
起
異議,請求重新審議。請求人要向相對人追討含稅倉儲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2元,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349號請求給付倉儲費
用事件,於107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
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7年9月7日前給付原告17,316元
;二、原告其餘
請求權拋棄;三、
訴訟費用333元由被告負
擔」等語,且
上開筆錄經依
聲請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
可參。原告主張和解成立
後,被告仍拖延數日、置之不理
云云,縱屬
非虛,此
乃和解
成立後發生被告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實現原告之
債權,然此事由核非屬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
造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