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麒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吳建民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吳建民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壹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