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鴻偉
訴訟
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明 (
住居所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起求工資,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之起訴,並追加林金明為被告,稱會於一週內陳報林金明之
住居所,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被告林金明
之住居所,有
起訴狀、筆錄
可參(卷4、20頁反面),原告
迄
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併其假
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