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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鴻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明 (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起求工資,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八方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之起訴,並追加林金明為被告,稱會於一週內陳報林金明之 住居所,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被告林金明 之住居所,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20頁反面),原告 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併其假 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