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壹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