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月華
相 對 人 信香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案號:
本院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非顯無
勝訴之望等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
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起訴狀等影本1份以為釋明,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