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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月華 相 對 人 信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 本院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顯無 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起訴狀等影本1份以為釋明,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