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廖如樑
王廖如雪
廖惠琴
陳珠玉
廖一旭
廖丁瑩
被 告 國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廖如樑提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
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且被告
乃登記設於臺中市,其管轄區域亦屬臺中地院,
均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二)原告於
起訴狀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顯失公平情事
云云。惟按第二
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如乘他造輕率、
急迫,無經驗而簽訂契約,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
均屬之。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有何
上開顯失公平之處,合
意由
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約定,尚
難認難能為攻擊防
禦等類情形而「顯」失公平。原告以戶籍、居住區域否認
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之
抗辯,並不足採。
(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係於花蓮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原告廖如樑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 ○號土地,原告廖如樑與被告約定由原
告廖如樑應將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抑或將其得
向
主管機關申領土地標售價金或溢繳稅款之權利讓與被告
,原告廖如樑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放置於被告處所,並同
意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辦理
繼承登記
所需文件與被告,足見原告廖如樑係同意將上開文件等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證件交付與位於臺中市之被告,
並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登記事項等,顯見系爭契約之履
行地應係非於花蓮縣,而係於臺中市或南投縣,均非本院
轄區。
(四)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中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