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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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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簡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廖如樑       王廖如雪       廖惠琴       陳珠玉       廖一旭       廖丁瑩 被   告 國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廖如樑提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 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且被告乃登記設於臺中市,其管轄區域亦屬臺中地院, 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二)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惟按第二 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如乘他造輕率、 急迫,無經驗而簽訂契約,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 均屬之。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上開顯失公平之處,合 意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約定,尚難認難能為攻擊防 禦等類情形而「顯」失公平。原告以戶籍、居住區域否認 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係於花蓮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原告廖如樑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 ○號土地,原告廖如樑與被告約定由原 告廖如樑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抑或將其得 向主管機關申領土地標售價金或溢繳稅款之權利讓與被告 ,原告廖如樑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放置於被告處所,並同 意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 所需文件與被告,足見原告廖如樑係同意將上開文件等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證件交付與位於臺中市之被告, 並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登記事項等,顯見系爭契約之履 行地應係非於花蓮縣,而係於臺中市或南投縣,均非本院 轄區。 (四)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中 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