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如樑
王廖如雪
廖惠琴
陳珠玉
廖一旭
廖丁瑩
上列
抗告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國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8年度
花簡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
花簡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法未合。
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
前揭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