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添福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林宏淵
林王片即立岱照明科技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
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何一位
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王片即立岱照明科技企業社(下稱林王片)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淵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3
日、同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3
日間以被告林王片之名義,陸續向伊訂購輕鋼架燈、TL5燈
管、輕鋼架節能風扇、緊急照明燈、投光式LED出口燈(下
稱
系爭貨品),貨品均經林宏淵受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96,864元。
詎林宏淵
迄今尚未付款,原告於107年11月
1日函催被告林宏淵付款,並經電話聯絡林宏淵稱「已將房
產變賣,就是不想給付貨款,請原告有本事就去告」等語;
林王片係林宏淵之親屬,其授權林宏淵以「立岱照明科技企
業社」名義對外營業,或知林宏淵以「立岱照明科技企業社
」經營而不違反對之表示,任由林宏淵以其名義對外簽約,
自應依
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給付買賣價金
及表見代理
法律關係,且因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一
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之責。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宏淵則以:林王片是伊母親,都未與伊聯絡,願以5
萬元分期方式償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林王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107年11月1日五股褒仔寮000114號郵局
存
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卷第9至20頁),而被告林
王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被告
林王片為被告林宏淵之母親,於知悉被告林宏淵多次以其名
義與原告洽談貨品訂購事宜,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此亦為
被告林宏淵所不爭,依一般客觀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觀之,
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林宏淵代理被告林王片向原告訂購系
爭貨品,依
上揭規定,自應使本人即被告林王片負授權人之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169條規定分別向被告
林宏淵及被告林王片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96,864元,然未有
法律規定或
兩造約定被告2人就此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依
前
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係屬同一債
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