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喬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菊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恩銘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131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之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公告招標《花蓮縣2018年英國
Cumbria校群跨文化深度教育交流》勞務採購標案,
嗣於107
年5月9日發布決標公告,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雙方並於107年5月間簽訂
系爭契約,
嗣後並
追加預算188,000元,故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共計3,388,000
元,
履約保證金為320,000元,先予敘明。今原告業已於107
年7月1日至7月15日履行完成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24
日就履約結果無疑義之事項,先行辦理第一次部分驗收合格
;被告另就驗收有疑義即倫敦眼行程及門票項目部分,前後
於107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以崗總字第1070003293號、崗
總字第1070003423號函請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業已於107
年8月13日以喬字第20180038號函覆被告;嗣被告
復於107年
9月27日以崗總字第1070004018號函要求原告就「倫敦進城
費」項目再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亦分別於107年10月1日、
同年月8日分別以喬字第000000000號、喬字第201800050號
函覆被告,並檢附TTC.com公司收據即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
及台灣區負責人員名片乙份供被告審查。
詎被告仍認尚有疑
義,而於107年11月21日召開第二次驗收會議並主張減價收
受。經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0
號
存證信函再次詳細說明,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給
付契約價金尾款145,44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20,000元,
惟
被告仍於107年12月14日以崗總字第1070005456號函覆原告
,主張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並請原告
於文到後5日內開立門票費用95,040元之發票或收據至被告
總務處,以利核付後續款項
云云,原告收受此函後,委請曾
泰源律師寄發德律107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歉
難辦理,將依法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所
寄「發票人: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32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因原告已存入合
作金庫銀行,故無法提出支票影本),經原告去電詢問,被
告表示
上開支票為退還原告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
至今仍拒絕給付尾款145,440元。
(二)綜覽招標公告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件系爭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相關「價格」及「行程規劃」
均已納入投標之評分項目,原告並經評選委員會選為優勝廠
商,且系爭契約尚查無原告須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始得辦理
驗收等相關約定,因此,原告實無提供門票分析或單據之義
務,至多僅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於請領價
金時提出保險證明,原告業已依約提出,故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全額契約價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爭議款項係請英國旅行社代辦之規費,係翻譯之落差,
並
非被告所認知之進城費,原告有英國旅行社之單據,原告
也確實如數給付。因被告於驗收時認門票支出項目尚有疑義
,原告亦配合被告之請求提出門票分析及單據,並於函中敘
明「倫敦進城費」為英國包團旅遊之慣例,該費用為支付倫
敦當地旅行社代辦所有進城遊覽業務每人每日10英鎊之手續
費(進城三日計每人30英鎊),即原告所提供之TTC.com 公
司收據上
所載「Handling charge 」,故「進城費用」應由
「門票」項目下支應,應無疑義,此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國
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約定「代辦證件之
行政規費」,原告確無違約之情。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系爭契
約完畢,前亦已收受被告認定驗收無疑義之部分之契約價金
3,242,560 元;今就被告認驗收有疑義亦即「倫敦進城費」
之部分,原告亦提出詳細說明及相關單據證明,詎被告仍堅
持減價收受,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雖於107 年12月24日
先行返還履約保證金320,000元,惟尾款145,440元部分至今
仍拒絕給付,原告
爰不得已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145,440元予原告,應有理由。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17頁,報價單單價分析表項次4 ,門票參訪
行程入場費用(7/11-13),編列每人門票費用3,636元;乙
方人員於7月12日英國倫敦市區遊覽車上提出系爭契約第12
頁倫敦眼行程每人需額外負擔門票費27英鎊(新台幣1,114
元),當下被告師生40人已在英國倫敦,此屬實質變更契約
內容,需經過採購法變更契約程序,經被告內部討論決議依
原契約執行,但原告於13日未實際執訪倫敦眼行程,僅於泰
晤士河對岸眺望倫敦眼。
(二)參訪團歸國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門票分析,釐清倫敦眼額
外超收門票之合理性,依據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冊列之門票
支出分析,項次1導遊費、項次2大英博物館耳機、項次5 倫
敦進城費(僅對普通轎車徵收),顯而易見不同於門票項目
,被告多次函文原告提供實質門票支出項目及金額,表列於
系爭大事記項次11、14、22、24,以利釐清實質履行契約內
容,原告無法證實門票實質支出,原告甚至羅列倫敦進城費
含混其詞,經徵詢在台英國文化協會Lisa Lou小姐及上網查
證,倫敦進城費徵收對象僅限於小客車,顯而易見,原告巧
立名目徵收契約價金,兩造因此產生履約爭議。
(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第(一)項、第1 款,依採
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
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兩
造於107年7-9月間,多次商請採購法
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行
政
暨研考處採購行政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系
爭大事記項次16-19 所示,調解
期間,被告基於合理性及原
告資金周轉考量,於107年8月16日先行支付系爭契約無爭議
部分價金3,242,560 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7年9月6日工程企字第10700260680號函〈說明三
〉明確函釋,履約爭議之處理原則,〈倫敦進城費乙項費用
是否給付,建查廠商履約時,有無實際支付此一項目之費用
〉,被告依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辦理
履約爭議,再次函文原告補正
佐證資料,系爭大事記項次22
、24,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佐證資料,被告遂於107年10月1
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採購契約減價收受暨第二
次驗收會議,減價倫敦進城費50,400元收受。嗣後,多次通
知原告到學校領取契約價金尾款95,040元,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遂於108年2月19日辦理契約結算付款,尾款95,040元支
票雙掛號寄達被告簽收,減價收受價金50,400元退還參訪師
生40人,每人1,26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承攬被告系爭《花蓮縣2018年英國Cumbria校群跨文化
深度教育交流》勞務採購標案,簽訂有書面契約,並已出團
履約完成,被告除保留50,400元之爭議款外,其餘款項均已
支付原告,其中僅95,040元之台銀支票原告尚未提示兌現(
卷第118頁),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議
乃在原告有無理由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倫敦進城費*3天」合計50,400元?
(二)
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之記載,上述50,400元係列
於「門票(參訪行程入場費用7/11-13)」項目(卷第69、
114頁),
是以被告質疑當地僅對小客車徵收進城費而不包
括遊覽巴士在內,要求原告提出此項實際支出門票之憑證,
係屬合理。原告未提出門票單據,而係提出當地旅行服務業
者TTC.com 公司之私人收據,該收據記載收費之項目為「手
續費」(Handling Charge),主張原先報價單上所載「門
票」係屬翻譯錯誤云云,惟縱使如原告所述,當地旅行服務
業者有收取每人每日30英鎊手續費之慣例,然於投標及簽約
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是以此部分費用非被告為承諾意思表
示時所確實知悉其性質者,亦即並未同意就「門票」以外之
費用支付
報酬。又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內尚有「代辦費」
之項目在列,則何以未將此爭議金額列入,乃原告於締約時
未盡預先充分告知之附隨義務,且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亦就旅遊費用項目有所明定,所謂手續費亦應歸在代辦費之
項目內。
(三)
綜上所述,本件就報價及收費事項既有爭議如上,而原告未
能提出門票支出之憑證,自不許其於事後另變更以手續費之
名目向被告額外收取,而溢出原本契約約定之範疇。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4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