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育文
被 告 巨揚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
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然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
執行獲准(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裁定)。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彭宇紘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
,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57,297元,先前交
付支票(
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657,297元
,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獲付款,由彭宇紘在原告公司
臺北辦事處蓋章後交付系爭本票。而公司之經理人有為公司
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權限,且公司對外使用之印章並不
限於公司登記印鑑章或支票章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220號裁定准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
暨案卷
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
,亦無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
台
上字第2030號判例
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對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四、被告
前揭辯稱,提出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支票暨
退票理由
單(存款不足)等件為證。
惟查,公司章固不以登記印鑑或
支票章為限,然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大小章,
核與前開合
約書、支票上之大小章(卷8、20、21頁)已
難認為同一;
復被告未能提出彭宇紘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系爭本票影本
手寫部分之簽名及指印(卷23頁)確為彭宇紘所書寫或捺印
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或有權限代理原告者所
簽發。至原告果若積欠前述貨款,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就此部分自得另行訴訟等方式請
求給付,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08年1月23日 │ 657,297元 │ 未記載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