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沅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縈心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汯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苗栗縣政○○○鎮○○路北側人行
道空間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需水溝蓋,經被告於民
國105年10月20日報價,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訂購226
組水溝蓋(型號HC-40),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80元(
總價541,044元),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交付被告定金
270,522元。然因系爭工程業主變更並減縮工程範圍及數量
,前開226組水溝蓋尚未約定出貨時間,
嗣經
兩造協議,被
告於106年1月16日函文同意該定金延長使用
期間至107年12
月31日,並表示如有未詳盡之處,一切依照產品訂購單(即
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訂
購130組水溝蓋(型號HS-40,與型號HC-40對原告而言為同
批產品),並以前述定金扣抵價金,
詎被告卻稱該水溝蓋單
價為3,200元,顯與前開報價單內容不符(單價應為2,280元
)而拒絕交付。據上,兩造既已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
107年12月31日前得以先前定金扣抵價金,並依被告前開函
文及產品訂購單所示,以原報價單所示價格向被告承買水溝
蓋,然被告拒絕給付,經催告亦然。為此,原告業已解除買
賣契約,
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所為函文僅表示原告先前支
付定金未予沒收,得延長使用採購被告公司特定產品(彩妝
防滑無障礙水溝蓋、止滑劑、透明止滑漆等),並
非依105
年10月20日之報價再為訂貨,此觀報價單備註欄4記載「依
訂單
而定尺定量生產,非歸究我方之責,因故取消或拒絕收
貨,仍需支付所有定貨數之金額及
營業稅」即明,被告將報
價單列為函文附件,
乃係表示
所稱定金之來源、爭議產生原
因。另該報價單自105年10月20日報價之日起30天內有效,
其後當無再
適用,且型號HC-40、HS-40之水溝蓋為不同之商
品,其製成、工法及運送之成本均相異,原告於107年間訂
購HS-40水溝蓋,實無可能以105年間HC-40水溝蓋之報價為
計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水溝
蓋(型號HC-40,規格476*600*41MM、數量226組)向原告報
價(未稅單價2,280元,含稅總價541,044元),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支付定金270,492元(匯費30元)。又系爭工程
因業主變更並減縮工程範圍及數量,原告前開承購226組水
溝蓋,未約定出貨時間;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水溝蓋承購
74組(型號HC-40)並於106年1月16日支付價金177,126元。
另原告前述已付之定金270,522元,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函
文表示「...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此案已付定金270,522元(含
稅)延長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定金可採購公
司產品彩妝防滑無障礙水溝蓋(所有規格品之圖說規範,需
符合如附件1內容所示),另包括止滑劑、透明止滑漆等,
皆可出貨抵扣。如本函未詳盡之處,一切依產品訂購單(附
件3)為據」,該函附件1包括「型號HS-40」等水溝蓋,但
無「型號HC-40水溝蓋」、附件3為被告105年10月20日報價
單。此外,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就志德建設勝利段16戶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向原告報價130組水溝蓋(型號HS-40)之單價
為3,200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發函終止(應指解除)
上開
130組訂購契約,請求返還定金270,522元
等情。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105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收入收據(106年1月16日)、周敬恒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
可稽(卷13、14、20、28頁),
堪認屬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買賣遲延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而
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定
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
厥於
: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亦有規定。準此,買賣契約需經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始為成立。另契約有預約
與
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效力,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
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
預約,雖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
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
61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
要
旨)。由此足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
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
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立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
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非謂一有價金之交付
,必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本院
參照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水
溝蓋(型號HC-40,規格476*600*41MM、數量226組)向原告
報價(未稅單價2,280元,含稅總價541,044元),而原告於
105年11月10日支付該項採購定金270,492元(匯費30元),
而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226組型號HC-40水溝蓋)及其價
金(541,044元)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嗣系爭工程
因業主變更並減縮工程範圍及數量,兩造就上開買賣進行協
商,約定原告得於1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承購特定物品並
已前述定金支付價金,據此,
堪認兩造就前開226組水溝蓋
之買賣契約業已
合意解除,原告無支付剩餘價金義務,被告
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226組型號HC-40水溝蓋)並移轉
所有
權之義務。否則,原告何需於105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另
行訂購74組型號同為HC-40水溝蓋,並於106年1月16日另為
給付177,156元,而未以前述定金支付?事理自明。至原告
所付定金既經約定日後得向被告承購特定物品,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
張本,充其量僅屬預約性質,
附此敘明。
㈢如上,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7日發函終止(應指解除)上
開130組型號HS-40水溝蓋之訂購契約(卷28頁),如前所述
,兩造就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即無從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㈣再者,縱兩造就前述226組型號HC-40水溝蓋之買賣契約未經
合意解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買賣標的物同一(即型號HC-40水溝蓋與HS-40水溝蓋為同
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復參被告所提型號HS
為連續式、HC為單座式(卷67頁),二者顯非同一物品,仍
不得以被告105年10月20日報價單為承購HS-40水溝蓋之單價
依據。至證人戴天生證稱保留款(即前述定金)採購被告相
關產品,依原先報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姑不論該報價單僅
有型號HC-40水溝蓋,並無原告
嗣後採購之HS-40,況被告
106年1月16日函文表示該定金可採購被告公司產品彩妝防滑
無障礙水溝蓋等,但「需」符合如附件1內容所示,而函文
附件1
所載水溝蓋型號,並未包括HC-40,原告依報價單所載
HC-40單價承購HS-40水溝蓋,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其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均與結論
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