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清根
訴訟代理人 葉紀誼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苙菁
徐誌謙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4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9年 3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
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鳳林鎮火化場空氣汙染防治設備工程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799,818元,兩造並簽訂
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
上開工程原告已於
民國107年 7月7日竣工,而其中一工程品項「既有飛灰廢棄
物清理」,原告已為被告以15噸之吊車載運2車次共18袋(
每袋約600~700公斤)裝有飛灰廢棄物之太空包至被告指定
地點,清運之數量已逾契約約定之數量10公噸,
惟被告卻又
要求原告清運自火化場汰除之活性碳粉約80公斤,並約定需
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程序處理,雖上開活性碳粉已逾系
爭契約約定清運之範圍,然原告仍全力協助,但因本件工程
投標時,被告並未於投標公告中註記清運廢棄物需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程序,是原告無法臨時覓得合格之處理廠商
。孰料,被告竟據此指摘原告未依約清運,除拒絕給付系爭
契約之「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程款121,397 元外,並對
原告扣罰
違約金137,187 元,原告認被告拒絕給付及扣罰違
約金不符系爭契約之內容,多次與被告之職員溝通,然均未
獲善意回應,原告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121,397元及返還扣罰違約金137,187元,共
計258,584元。
(二)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於 106年招標前,原告已先至現場查看過
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係於得標後,始到現場查看,而
此舉原屬正常,況是否到現場查看與是否知悉系爭80公斤之
活性碳粉為「有害廢棄物」係屬兩事,不能因原告曾至現場
查看,即
推定原告知悉上開活性碳粉為有害廢棄物。再者,
依契約內招標文件所記載,工地現場堆放飛灰之現況為「以
紙箱或垃圾袋盛裝」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有害廢棄物應有特別儲存規定,自招標文件根本看
不出被告係要求原告清除有害廢棄物。另原告再行提出清運
一般廢棄物與有害廢棄物個別所需之費用,供法院審酌,而
由清運之費用即可推知,兩造簽訂之契約
所載飛灰廢棄物確
指一般廢棄物。
(三)被告辯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清運及妥善處理之證明,方為完全
履約。因原告無法取得合格清除處理廠商之妥善處理證明,
為
民法第227條之
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原告業已依約清運 18
袋太空包之既有飛灰廢棄物,
業據前述,並依被告指示將上
開廢棄物運至被告所轄之垃圾掩埋場,但被告並未發給原告
妥善處理證明,然原告既是依被告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特定
地點,則應認為被告已認可原告係妥善處理,否則,豈
非是
被告故意陷害原告,若真如此,則被告
顯有違誠信,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鳳林鎮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竣
工報告書、鳳林鎮公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
所稱之活性碳廢棄物即是
本案工程「既有飛灰廢棄物」
品項,所謂「既有飛灰廢棄物」(下稱系爭飛灰)契約範圍
內施工品項之一:火化場於火化大體時所產生之粉塵狀廢棄
物,一般而言俗稱飛灰),其專業說法為活性碳廢棄物,此
兩個名詞實為一事,係指火化大體之過程中,利用活性碳粉
吸附空氣中的有害物質戴奧辛之後,所剩餘之黑色粉塵狀廢
棄物。本案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工程,由設計監造
廠商先行列出工程品項後,上網公開招標工程施作廠商,原
告再依據設計監造公司工程品項,原告自行辦理估價後,向
被告投標。在原告三鵬公司自行出具之投標文件中已記載「
既有飛灰廢棄物」品項,又依據雙方簽訂之本案工程契約,
第一條第一項(一)契約文件及效力,係包含招標文件、投
標文件、決標書及契約本文、附件,故原告自行出具之投標
單價分析表,亦成為後續雙方簽訂之合約之內容,故本案系
爭飛灰廢棄物為契約範圍所包含,且為兩造
合意簽訂之內容
,係契約範函內施工品項之一,契約第一條及招標文件第33
頁明文記載。原告所稱已清運之廢棄物非指本案系爭飛灰係
招標文件中「既有空污設備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一項被告已
於招標時詳細記載應將空污設備拆除及廢棄物妥善處理,剩
餘之有價金屬運至業主指定位置處放置此項亦為本案契約範
圍所包含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本應履行清運事宜,且得標
後需另行委託具備合格清除及處理之廠商進場清理,並取得
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以為驗收之依據,即本案需有清運之事實
及處理證明文件,方為完全履約,此部分應由
債務人即原告
舉證。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訂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認並未施作,違反契約
約定,未完全履行本案契約。被告依據本案契約第四條一項
規定辯理減價收受,實屬有據。無論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或依據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其結論亦同。原
告主張已施作『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系爭品項,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提出事實證明。被告於
招標文件中已詳實記載『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系爭品項,
並主張應取得妥善處理之證明,原告具相關專業知識本可知
悉,且原告於投標前更曾經派遣工作人員至本工程火化場址
查看,確已知悉系爭品項飛灰廢棄物之現場狀況,原告投標
時顯已知悉,不可諉為不知。
(三)原告如不能履行契約內容,應於施工過程中向設計監造廠商
即勝泰顧問公司反應,方符合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程序。而原
告
迄未於驗收決算前提出,以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此
怠於即時提出
異議之不利益導致後續被告依契約約定驗收扣
款,本應由原告承擔。因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之清除既有飛灰
廢棄物,其污染環境之可能性尚存,而被告並未向原告另行
求償,僅依據契約第四條規定,扣除原告違約未施作之品項
金額,符合契約雙方約定之內容。
(四)原告未於清償期提出證明,被告依據契約減價收受,此有被
告機關108年6月26日函
可參,而原告竟於今(109)年1月8日
由水電工程廠商提出證明,除被告對此廠商是否合於契約所
載之合格清除處理廠商資格有疑慮外,此證明之提出時間亦
違反契約清償期,顯為訴訟而作,故原告109年1月8日清運
證明之證明力應不足採。
(五)「既有飛灰廢棄物」係契約內施工品項,契約並未要求運送
至中區掩埋場,僅要求具備合格清除及處理之廠商進場清理
及取得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原告準備狀(二)所附之收據,
顯係事後找出相似收據,與原告準備狀(一)所附之水電工
程廠商清運證明之數量明顯不符,以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一包
太空包可裝載600-700公斤計算,18袋太空包應有00000-000
00公斤左右數量,而原告準備狀(二)所附收據僅有930公斤
,被告合理懷疑該收據之證明力
不足採信,於竣工至今尚未
提出,原告雖提出清運公司之證明,但該證明僅能證實原告
指示清運,但無法證實清運至何處,一般工程廢棄物可分為
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原告因未處理含戴奧辛之飛灰,
才致被告對其扣款,原告雖主張兩種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價差
非常大,但合約的單價分析表上均有載明。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鳳林鎮火化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工程」係由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原告投標而以工程總
價8,799,818元之價格得標,於106年11月間簽約,同年12月
10日開工,107 年7月7日實際竣工,除追加工程款50萬元外
(因變更設計數量),尚因被告主張履約違約逾期10天核扣
逾期違約金87,998元(約定工期120 日曆天;實際逾期87天
;核定延長工期77天)及驗收扣款137,187 元,決算總金額
為9,162,631 元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報告
表、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8 年6 月26日鳳鎮建字第
1080020179號函及所附收款收據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堪
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中關於「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
一項,該工項原定契約金額為121,397 元,原告業已施作完
成,惟被告非但未給付上開工項之報酬外,並進而自總承攬
報酬中扣取違約金137,187 元,與契約不符,而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258,584 元。被告不否認其決算時以原告未依約
履行「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項,而以違約扣款方式自契
約總價中減去137,187 元。故本件之爭點
乃在:原告是否依
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關於「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之工項
?被告之扣款有無理由?
(三)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使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於第1項第1款即約定:「契約包括下
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本件招標文件中
「設備材料規範及施工規範說明書」,依
上揭約定,即屬契
約文件。其中關於「十、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項目,即載
明:「本案工地現場堆放有歷年積存之飛灰,現況為以紙箱
或垃圾袋盛裝,為符合清運公司吊運之規定,需將現場所存
放之飛灰裝入太空袋中,施工廠商需負責將現場積存之飛灰
及爐渣廢棄物放入太空袋內並搬運至清運車(具有吊捍之25
噸車)得以吊掛之戶外場地待運,本工項初步暫以10公噸重
量估算廢棄物重量,本項廢棄物委外清理費用每噸約為13,0
00~14,000 元,廠商得標後需另行委託具備合格清除及處理
之廠商進場清理,並取得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以為驗收之依據
。廠商於投標時應評估廠內裝袋及搬運所需之人工費用,投
標時納入標價中,機關不另行給付費用。」等語,
參酌契約
單價分析表之雜項設備工程費用中列有「既有飛灰廢棄物清
理」之項目及單價等,因此足認將工地現場所堆放有歷年積
存之飛灰加以清運,應屬系爭
承攬契約工作之項目。亦即歷
年來火化場焚燒屍體而由活性炭吸收燃燒中之有害物質所形
成之廢棄物,應含於契約約定應由承攬廠商即原告負責清運
處理之工作項目內。且於上開投標文件中既已載明工作完成
後,於驗收時,原告應提出「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為其工
項確實完成之證明文件。反之,
倘若原告未能提出上述證明
文件者,即無從認定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約定之工作,自無
從向被告請求受領報酬。又因焚燒屍體時,會同時將往生者
穿著之衣服、鞋類或遺物一併送入火化,而其中可能會產生
有害物質,例如戴奧辛,系爭工項之飛灰廢棄物應屬有害廢
棄物,故於招標時已於上揭「規範說明書」中特別提醒投標
廠商注意,並指明其處理成本大約在每噸13,000~14,000 元
之價格,且投標廠商尚須加計於現場自行收集裝袋之人工成
本,應認招標機關已盡充分說明之告知義務。惟本件得標廠
商即原告,會對處理本工項發生履約爭議,可由其投標時就
本工項於單價分析表中,低估其單價,顯然有誤會本項廢棄
物清理之性質。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本件契約工項「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係屬何
種廢棄物之性質,原告於投標及決標後均未向被告提出疑義
而請求釋疑,自無事後拒絕依招標文件「設備材料規範及施
工規範說明書」之要求而於驗收時提出「妥善處理證明文件
」為其業已依約施作之依據。又系爭工項依上項說明書之內
容,乃約明應由得標廠商即原告「轉包」予合格廢棄物處理
廠商委外承包施作。所謂「妥善處理」,係指依廢棄物處理
法規清運處理之意思,即無論本項堆放工地現場之飛灰廢棄
物實際性質為何,均應於驗收時負有提供具有專業及領有處
理廢棄物執照之外包委託廠商已依相關法規處理之證明文件
,為其履約之條件,
苟無法提供證明,縱已施作,亦不符請
款之條件。原告於本件驗收時確未提供任何符合契約所述之
「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亦即未有合格廢棄物處理廠商提供
之證明文件,可
堪認定,則縱使已實際將現場飛灰或爐渣等
全數清運,但仍
難認已有符合債之本旨之履約給付,自無理
由請求此工項之報酬。
(五)本件工程契約總價為8,799,818 元,追加工項金額為50萬元
,合計金額為9,299,818 元(均含
營業稅),與驗收決算金
額9,162,631元,僅相差137,187元,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扣款
及處以違約金合計金額258,584元,此137,187元金額乃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既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項,自契約金
額(含變更設計追加)中扣除者。故除另有扣除完工逾期違
約金部分87,998元(非屬本件爭議範圍內)外,被告僅就上
開工項以未依約施作為由,自契約總工程款(含變更設計追
加)中扣款及處以違約金合計137,187 元,並無如原告所主
張先扣工程款121,397元,再扣違約金137,187元之情形。上
述被告扣款137,187 元部分,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收款收
據」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扣工程
款121,397 元部分,被告則未有承認,原告無任何可供證明
之證據提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扣取此金額。又被告主張其
扣款137,187 元之依據,乃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減價收受
」之約定。惟依上項「減價收受」約定中,契約文字載明: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100%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
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等語,然本件工程中爭議之「既
有飛灰廢棄物清理」工項,其契約價金為115,726.4 元,於
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或決算時亦均無變動,已如前述,
是以
被告依約得減價及處以違約金之上限,亦應為此115,726.4
元。但被告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之金額為
137,187 元,似已超出上述約定之上限。其超過部分21,461
元,與契約不符,乃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證人日旅費
1,890元=4,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