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晏晴即李佳容
若雅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已對被告李晏晴即李佳容(下稱李晏晴)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李晏
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4,121元及利息,先予敘明。
詎經伊調查李晏晴之財產狀況查知其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若雅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李晏晴此
舉恐有脫免財產受執行之故意,有害伊之債權甚明。
爰依
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
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4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05年4月6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05197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若雅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李晏晴
之胞兄李勝杰,因其將入監服刑方
借名登記於李晏晴名下,
嗣因李晏晴赴大陸工作,為免系爭房地有何不測,故信託登
記到伊公司名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晏晴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晏晴積欠伊債務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債
證為憑。
惟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勝杰,
因其入監服刑
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晏晴名下,
嗣後李
晏晴依其母親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若雅公司
等情,
核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李勝杰出
入監紀錄表相符,參以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
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及
債務人全係李勝杰,全無李晏晴之記載,
亦足認被告所辯
非虛,
堪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李勝杰,
而非李晏晴。而原告就此
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晏晴所有,因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對李晏晴債權
,而訴請撤銷
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