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萬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富梅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4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6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262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被告承攬「林鈺翔房屋住宅水
電雜項工程」,位於花蓮市○○○街○○號房屋住宅,該水電
雜項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3,700元(不含稅),原
告完成
系爭工程後,屢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惡言拒付,遂依
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本有兩間工程公司進場施工發生糾紛,係因被告姐
姐林偉慈屢次拜託原告進場施工,兩造間約定施工點工工資
與材料即進場施工,並由原告派其所僱請之有經驗技術員工
進場施工,至系爭工程四樓完成即退場,並由被告自行請H
鋼構廠商施工,然被告
迄未支付工程144,901元。
(三)原告施工項目分述如下:
1.包含打石、綁鋼筋、拆除、水電配管,計42工,每工2,300
元,共計96,000元。
2.塑膠化糞污水管7mm-4英吋-4米,計9支,每支960元,共計
8,640元。
3.塑膠順梯接頭-4英吋,計6只,每只206元,共計1,236元。
4.塑膠45度接頭-4英吋,計12只,每只186元,共計1,860元。
5.塑膠污水雜排管4.5mm-2英吋-4米,計15支,每支325元,共
計4,875元。
6.塑膠半順梯接頭-2.5英吋,計15只,每只76元,共計1,140
元。
7.塑膠45度接頭-2.5英吋,計16只,每只40元,共計640元。
8.自來水專用塑膠厚管-4分-4米,計10支,每支65元,共計
650元。
9.塑膠4分電管-4米,計30支,每支38元,共計1,140元。
10.塑膠管黏著劑,計3瓶,每瓶196元,共計588元。
11.牙吊專用塑膠污水管鐵件,計1,387元。
12.不鏽鋼水塔直立式-厚度1.0-兩噸,計13,400元。
13.電子式加壓馬達-1馬力,計5,200元
14.吊車,計3,000元。
15.四樓鋼構預埋鐵板-35*60cm,計8片,每片450元,共計3,8
40元。
16.以上共計144,901元。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施工請款單、請款明細、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原已配有水管線路,僅請原告作
管路修改,經原告勘查工地現場,承諾兩天內完工,但施做
超過七日後始完工,且點工人數、金額、材料等均未經被告
確認,原告於調解時提出35,500元水管材料費,然該數額足
可購買一卡車之水管材料,實不合理,且施工人員來一兩小
時便離去也照算錢,材料價格亦大幅浮報,水電師傅每日工
資約為2,000元,然原告無論水電技術工或粗工均以2,300元
/日計算,其提出付材料所用之支票,時間亦不合理。
(二)原告聲稱數次向被告請款均置之不理,然原告在工程結束後
一年餘才執一紙明細被告請款,系爭工程並未簽約也未有任
何人員、材料簽單,且金額實不合理。原告所主張之水塔部
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
所稱打石僅有打3尺4尺之女兒牆,且
鋼筋均是被告夫妻自行綁紮。原告起先主張4 英吋污水管為
15支,後修改為12支,實際勘查卻不超過五支,稱打石兩米
高牆,但實際僅為0.8公尺乘以0.3公尺之女兒牆,現場亦完
全查無原告所稱之配電管,原告所述毫無誠信。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增建工程中之一部分水電工程,兩造未事
前訂立書面契約,亦無估價單,原告於施作後向被告請款,
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項目及金額有爭議,拒絕付款。故本件爭
點
乃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及其價額為何?
(二)被告就原告確有安裝水塔於四樓及加壓馬達,不為爭執,
惟
爭執吊車費用過高及馬達壓力過大等語。
經查,被告安放水
塔於四樓位置,而水塔體積甚大,為安全起見,確有委請吊
車懸掛至樓項之需要,原告請求3,000元之費用,尚屬合理
;加壓馬達部分,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規格不合之問題,而
其馬達金額5,200元、水塔金額13,400元,亦符常情。故此
部分應准原告之請求。
(三)工資部分,經
勘驗結果,原告施作包括打石及管線安裝等工
作,以每工2,300元之師傅單價計算,打石部分以2人2天、
管線安裝以2人4天,應足以施作完成。故合計為27,600元。
(四)管線材料部分,因現場經清點僅有3層樓各1間浴室糞管及排
水管之施作,以樓高3米多來計算,其使用4米長之管材,加
上1樓引入後方排水溝或化糞池約3米多之距離,再加上耗料
,其使用糞管及排水管應各以5支管線為足。又除1樓轉角有
3個外,其他2層僅需2個;另外水塔使用之自來水管約需15
米,亦即4支4米管,轉接頭6個。至於電管部分,因原告於
勘驗時未能指明其如何施作,應不予採認。故其管材費用應
為:
1.塑膠化糞污水管7mm-4英吋-4米,計5支,每支960元,共計
4,800元。
2.塑膠順梯接頭-4英吋,計6只,每只206元,共計1,236元。
3.塑膠45度接頭-4英吋,計6只,每只186元,共計930元。
4.塑膠污水雜排管4.5mm-2英吋-4米,計5支,每支325元,共
計1,625元。
5.塑膠半順梯接頭-2.5英吋,計13只,每只76元,共計988元
。
6.塑膠45度接頭-2.5英吋,計6只,每只40元,共計640元。
7.自來水專用塑膠厚管-4分-4米,計4支,每支65元,共計260
元。
8.塑膠管黏著劑,計1瓶,每瓶196元,牙吊專用塑膠污水管鐵
件,計1,387元。共計1,583元。
9.上項合計金額為12,06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額為61,262元(計算式:水
塔13,400元+馬達5,200元+吊車3,000元+工資27,600元+管材
12,062元=61,262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雖
於10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但被告同年月15日即提出
答辯狀
,應視為此日已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
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