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1號
原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江國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江國賓有下列金錢
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
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江國
賓因積欠伊款項而分別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3日、同
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FTD0000000、FTD000000 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政瀚即劉正連當年係經營瓦斯買賣業,
將瓦斯行的房子抵押給原告,瓦斯行亦頂讓給原告,並向伊
借系爭支票票以償還對原告之借款,然依票據法第22條支票
求償年限為1年,系爭支票已逾法定求償年限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迄今未獲兌現之情
,
業據其提出支票1張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13日
、同年11月1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卷第6頁)。
原告遲至1 07年11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其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
消滅時效,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