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1號 原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江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江國賓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江國 賓因積欠伊款項而分別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3日、同 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FTD0000000、FTD000000 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政瀚即劉正連當年係經營瓦斯買賣業, 將瓦斯行的房子抵押給原告,瓦斯行亦頂讓給原告,並向伊 借系爭支票票以償還對原告之借款,然依票據法第22條支票 求償年限為1年,系爭支票已逾法定求償年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今未獲兌現之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1張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13日 、同年11月1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卷第6頁)。 原告遲至1 07年11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等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