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1號
原 告 利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湘芬
訴訟代理人 邱新雅
被 告 張藝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35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下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
退票,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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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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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0日│918,354元 │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L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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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