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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91號 原   告 利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芬 訴訟代理人 邱新雅 被   告 張藝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35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下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108年1月10日│918,354元 │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LN0000000 │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