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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聲請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 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查詢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 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之撤 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回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94年9 月19日聲請假扣押,其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83號命聲請人於7 日內起訴,聲請人未於7 日起訴, 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前揭假扣 押裁定,並持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撤 銷前揭假扣押執行,就相對人部分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次查 ,然聲請人既未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其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有錯誤,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遑 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或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即訴訟終結後),催告 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因之,依上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