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
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聲請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
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
還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郵件查詢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
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之撤
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回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94年9 月19日聲請假扣押,其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83號命聲請人於7 日內起訴,聲請人未於7 日起訴,
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
前揭假扣
押裁定,並持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撤
銷前揭假扣押執行,就相對人部分應認訴訟業已終結。次查
,然聲請人既未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其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有錯誤,
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遑
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或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即訴訟終結後),催告
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因之,依上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