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專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少瑜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阮春謙(NCUYEN XUAN KHIEM)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補正被告阮春謙(NCUYEN
XUAN KHIEM)之國外
住居所地址,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
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及其現於
我國境內之住居所地址;㈡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㈢依被告
國籍之外國文字提出與
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
繕本,如有相關
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㈣
若欲委任
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具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於本國對於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
對其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
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且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
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㈠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為「花蓮縣○○市○
○○街○號」,
惟該址與原告地址相同,且本院對該址送達
被告後,經送達郵局回覆:「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
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等
語,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地址,顯
非被告目前之正確
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查被告並非
本國人,
迄今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倘被告
已出境,原告應陳報其國外住居所,若被告仍在我國境內,
請陳報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被告現居住地於我國
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及被告於我國境內現住居所之正
確地址。㈡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予補繳。㈢被告非本國人,原告於本國對其提起訴訟,應
依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
,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外國文字之
譯文及繕本。㈣原告先前所提委任狀僅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並無原告本人之簽章,若欲委任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具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