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8 年度花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0號 原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國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