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0號
原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國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貳萬元,應繳
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