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安閎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雀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信任即信泰室內裝
修工程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信任即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
業社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