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瑩芝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
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
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之「關山地區友善
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再就其中道路
瀝青之刨除、鋪設等工項部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5,322,398元交由原告施作,此有報價單
可佐(下稱系爭
報價單)。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被告亦已依約陸續給付
工程款,原告除保固保證金353,356 元(下稱系爭保固保
證金)外,已領取全數工程價款。復依
兩造之約定,AC部
分系爭保固保證金由原告負責(即原告施作工項,經被告
計算系爭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53,356 元),到期後由被告
向業主請領,再支付原告,耳聞數月前被告已向業主領回
系爭保固保證金,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拒絕支付。
(二)另依系爭報價單註2 及品名第2 項之備註約定,刨除料剩
餘價值由被告繳納,而公家機關就瀝青鋪設及刨除,皆將
刨除廢料當作有價值要求廠商買回,實際上該刨除廢料價
值甚低,且需要更多花費以卡車載走,亦要租賃合法土地
以堆置,被告的
抗辯與保固金之退還顯無關連。對被告提
出AC回收有價料之價金繳交業主的收據
所載金額無意見,
但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報價單註2 刨除料剩餘價值為相同
之費用。路面刨除工程及刨除料運載均是由原告負責,費
用含於工程費中,
非被告另行支付原告。
(三)
爰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確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353,356
元,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2 年,現已屆至,業主亦將保固
保證金返還被告。
(二)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也依約完成與原告之交易
,卻因AC回收有價料要求被告先支付,而不願於工程款扣
除,以致檢驗報告、出廠證明不願給付給被告,被告只有
在保固保證金扣除有價料389,130 元之價值。又因原告已
將有價料載運至其工廠回收利用,原告應將
上開有價料之
價值返還被告,被告以此對原告389,130 元之
債權金額對
應返還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東管處之系爭工程後,再就其中
道路瀝青之刨除、鋪設等工項部分,以總價15,322,398元交
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保固保證金由原告負責,經被告計
算後金額為353,356 元,保固期屆滿後由被告向業主具領並
返還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報價單。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除系爭保固保證金金額外,均已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已屆至,被告亦向業主領回系爭保固
保證金,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原告
製作工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報價單註9 約定:「AC部分保固金由乙方(按:即
原告)自行負責,期限到申請請領後2 日內支付乙方」。
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原告得具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除系
爭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至,被告已向業主東
管處領回系爭保固保證金等情,被告
乃不爭執
前揭事實。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353,356 元,自屬有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中之
刨除有價料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其金
額,被告業已先行代原告給付有價料金額389,130 元予業
主東管處,且原告亦將該刨除有價料載回回收再利用,原
告應將前揭389,130 元有價料金額返還被告,被告以此對
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云云,
揆諸前揭
解釋,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就其抗辯前情,無非係以交通部觀光局觀光發展基金統
一收據、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管理處總表等件
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辯稱:
系爭工程之有價料應由原告負擔乙情係由兩造口頭約定云
云。
惟按系爭報價單註2 前段約定:「刨除料剩餘價值由
甲方(按:即被告)繳納…」;系爭報價單品名第2 項「
瀝青混凝土面刨除,厚5cm 」之備註欄亦明示:「AC料剩
餘價值由甲方繳交」,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刨除料價值
由被告負擔乙節有明文約定。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就刨
除有價料價值由原告負擔等節,復未舉
反證以實其說,而
其所提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總表「瀝
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料折價」項次之備註欄固記載「本項不
列入發包工程費,廠商投標時不加入,不隨投標金額」,
然
考諸前揭記載事項應係被告投標東管處發包之系爭工程
時由東管處所約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更況
觀諸前
揭約定,亦無從證明刨除有價料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自難
僅以被告片面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
,
尚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1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353,356 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