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駿燊
訴訟
代理人 劉姵君
被 告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被 告 張廣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廣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廣信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廣信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
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定性─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
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
文。
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
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
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
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向訴外人桃園上馬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上馬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
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
北上車道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所
雇用之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B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租約賠付上馬公司
系爭A車輛修復
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等共14
萬元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
等情以觀,因原告為香港居民,經核
該訴訟事件為含有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事件,
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
字第100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雖
為香港居民,惟其既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且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其於本件行一切訴訟行為,故原告無應訴不便之情,
又被告亞利公司為我國公司,被告張廣信為我國人,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發生於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
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
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於類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即可認定。
㈡又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花蓮,且被告張廣信
住所地亦
在花蓮,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關於由
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被
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
且被告之不當得利利益受領地亦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
25條前段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為明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向上馬
公司承租之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
上車道遭被告亞利公司所雇用之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
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其與上馬
公司所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賠償上馬公司系爭A車輛修復期間
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共14萬元《包括營業損失
135,000元(計算式:每天租車費用1,800元×維修天數75天
)、拖吊費12,000元,合計147,000元,上馬公司同意僅賠
償14萬元》。又系爭車禍為被告張廣信過失所致,被告張廣
信車禍當時在執行被告亞利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應對系爭A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原告又已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1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為被告張廣信過失所致。被告願意賠償
拖吊費用12,000元。另對於原告主張上馬公司之系爭A車輛
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又系
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車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7月22
日,但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
消費者
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
損失可能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其向上馬公
司承租且為該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輛,在花蓮
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
系爭B車輛過失撞擊,致系爭A車輛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上馬租車預約單、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
29至41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9月9日新警交字第10800934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系爭A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第109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
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
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14萬元等語,但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係「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此部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受損,
並致該車有上述之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支出,原
告已依其與上馬公司就系爭A車輛之租約約定而賠償其14萬
元,然該等費用均為被告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
,並提出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查被告張廣信於警詢時陳稱:車禍時我車上載煤
炭,是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花蓮港口開始載運要往花
蓮亞泥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
參酌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2頁)顯示系爭車禍當時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
爭B車輛車體外觀漆有「亞利通運公司」之字樣,足見被告
張廣信於車禍當時應係執行被告亞利公司之職務等情,又被
告張廣信既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就系爭A車輛所有
人即上馬公司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可知,僱用人於賠償損害
時可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亦即此時應由受僱人負最
終賠償之責,是本件即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廣
信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拖吊費用等依租約賠償上馬
公司,此已使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人即被告張廣信獲得
無須對上馬公司賠償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致上
馬公司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等之利益,被
告張廣信就此獲利經核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該利益(至於金額部分如下述認定)
,應屬有據。至於就原告對被告亞利公司上開請求連帶給付
其14萬元部分,查因被告亞利公司並非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人,其自無因原告已先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而獲得任
何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亞利公司連帶給付其14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利益部分,查就拖吊費用
12,000元部分,因被告張廣信已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236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系爭A
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部分,查依維修車廠即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號函記載
略以
:系爭A車輛係於108年6月11日送至車廠維修,因該車涉及
車殼更換項目(車身半總成、貨物稅)、須由公司代客戶申
請車輛製造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給完稅證明單及辦理
汽車監理單位驗車、行照變更手續,車輛始得合法上路,故
該公司遲至8月15日通知客戶前來取車等語(見本院第247至
249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系爭A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
為108年6月11日至8月15日,共計66天等情。被告雖
抗辯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
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
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
要受損害人即
債權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
益,即為所失利益,而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查本件系
爭A車輛確實為上馬公司用以租賃營業之租賃小客車,依一
般社會通念,該車輛於維修期間,租賃公司確實可能受有無
法用之出租營業獲取收入之損失,故被告張廣信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又被告張廣信就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
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
是以,該車於上述維修
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8,800元(計算式
:66×1,800=118,800)。據上,原告雖已支出14萬元予上
馬公司,但其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利益之上開項目部分,經
核僅於營業損失118,800元及拖吊費用12,000元,合計130,8
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於超過該金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廣信給付其13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張廣信)翌日即
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廣信就此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