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家銘
被 告 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發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仕瑋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
蓮縣○○鄉○○○街○○號前處時,自陳其減速向右偏行而欲
迴轉,然其迴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伊承保之被保險人歐容慈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毀損。
本案業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94元(計算式:
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零件費用4,194元=
20,794元)。此損害係因被告徐仕瑋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且其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發公司),因執行公司勤務時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被
告宜發公司應與被告徐仕瑋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現場圖所示,
本件係因原告超車不當所致
,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徐仕瑋有迴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汽車乙節,既為被告
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固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然
上揭文件僅能證明被告駕
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有何過失之情事;次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8月12日吉警交字第10900182
7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卷宗(卷第
61頁至90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第㉞
項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歐容慈01、徐仕瑋44」(卷67頁
),即為歐容慈違規超車,徐仕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並經
警對歐容慈以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等違規事實,開單舉
發(卷78頁),
益徵徐仕瑋之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另本件經原告
聲請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函覆:「旨囑鑑定歐容慈與許仕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經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年第38次會議決議,因肇事後現場雙方車輛均已移動,
且均未到會說明(歐容慈書面陳述),肇事前二車相對位置
、互動狀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復請查照」等語,有監
理所109年12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36793號函
可憑(卷
第123頁),是依上開警方資料及監理所回覆,均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