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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9 年度花小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家銘 被   告 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發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仕瑋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 蓮縣○○鄉○○○街○○號前處時,自陳其減速向右偏行而欲 迴轉,然其迴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伊承保之被保險人歐容慈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毀損。本案業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94元(計算式: 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零件費用4,194元= 20,794元)。此損害係因被告徐仕瑋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且其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發公司),因執行公司勤務時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被 告宜發公司應與被告徐仕瑋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現場圖所示,本件係因原告超車不當所致 ,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徐仕瑋有迴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汽車乙節,既為被告 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然上揭文件僅能證明被告駕 駛被告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有何過失之情事;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8月12日吉警交字第10900182 7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卷宗(卷第 61頁至90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第㉞ 項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歐容慈01、徐仕瑋44」(卷67頁 ),即為歐容慈違規超車,徐仕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並經 警對歐容慈以超車時未保持當之間隔等違規事實,開單舉 發(卷78頁),益徵徐仕瑋之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另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函覆:「旨囑鑑定歐容慈與許仕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經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年第38次會議決議,因肇事後現場雙方車輛均已移動, 且均未到會說明(歐容慈書面陳述),肇事前二車相對位置 、互動狀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復請查照」等語,有監 理所109年12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36793號函可憑(卷 第123頁),是依上開警方資料及監理所回覆,均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