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勝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勝利
訴訟代理人 朱國樑
被 告 偉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應分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以109年度花補字第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依
上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